原告:安吉杭兴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磊磊。委托代理人:茅慧涵。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月强。
原告安吉杭兴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杭兴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磊磊的委托代理人茅慧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杭兴泡沫塑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340345.82元海绵,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40345.82元,因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345.82元;2.被告承担利息损失9072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现暂算至2012年10月27日为6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入库单31份;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件;证据三、签收单7份;原告以其证据一至三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共计价值340345.82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四、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0万元货物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原、被告间一直发生海绵买卖业务,截止2012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价值340345.82元的海绵。期间,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前共开具了7份增值税发票并交付了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原告用于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0345.82元。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杭兴泡沫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40345.82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世文
书记员:曾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