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长六。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褚明安。
原告杨长六与被告褚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六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六起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煤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5月10日,被告褚明安共结欠原告煤粉款7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煤粉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褚明安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5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煤粉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存在煤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5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煤粉款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而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褚明安迟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明安给付原告杨长六货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效龙
书记员:曾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