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金苗。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秉琦,董事长。
原告周金苗与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苗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苗起诉称: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在2012年期间向原告赊购总价值27468元的原生棉。原告交付货物后,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价税合计为274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票号为12041923,价税合计为274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二、安吉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的票号为1204192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申报抵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安吉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可印证其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金苗系安吉振兴海绵厂的个体业主。2012年4月28日,原告以安吉振兴海绵厂为销货单位向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票号为12041923、价税合计274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现已在安吉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原告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货物原告已交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金苗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未对原告主张予以反驳,故推定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金苗货款274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效龙
书记员:曾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