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楼志明。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童海平。
原告楼志明与被告童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志明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转椅配件木配板,双方经结算尚欠货款78600元,并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付款18600元,余款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童海平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童海平欠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现被告童海平尚欠原告楼志明货款6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童海平欠原告楼志明货款应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则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海平偿付原告楼志明货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童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文武
书记员:叶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