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基龙。原告:银小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顺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陈金华。
原告王基龙、原告银小平与被告陈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基龙、银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赵顺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基龙、银小平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竹丝货款13350元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付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金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陈金华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金华欠原告王基龙、银小平二人竹丝货款13350元的事实。被告陈金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金华尚欠原告王基龙、银小平购买竹丝货款133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基龙、原告银小平与被告陈金华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金勇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在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时支付,原告催讨后仍不支付的,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未能提供何时向被告催讨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超出该利息损失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金华支付原告王基龙、原告银小平货款13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金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赟
书记员:包静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