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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安吉县百中制钉厂与安吉佳国美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安商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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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吉县百中制钉厂。负责人:林为明。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负责人:陈永华。

原告安吉县百中制钉厂与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百中制钉厂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负责人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县百中制钉厂诉称,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转椅汽枪钉计货款32851元。2009年8月至11月23日的货款21449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票据二份,被告已抵扣认证;2009年11月24日至12月14日七张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11402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七份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经手人栏里”均由被告的经营厂长程仁兵收货签字。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为32851元。现今被告企业停止经营,投资人陈永华通讯中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3285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增值税票据两份、认证结果查询两份,证明被告已抵扣认证21449元货款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七份,证明由被告的经营厂长程仁兵收货签字,共计货款11402元的事实。证据三、劳动合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1.程仁兵系被告工厂职员,从事该企业管理工作的事实;2.程仁兵在被告工厂任职期间,代表工厂从事相关职务行为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向原告安吉县百中制钉厂购买转椅汽枪钉。2009年8月至11月23日货款21449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票据两份,被告已抵扣认证;2009年11月24日至2009年12月14日间,原告向被告发货,合计货款11402元,由被告的经营厂长程仁兵签收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2851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851元,该款被告尚未支付,依法应予给付。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吉县百中制钉厂货款328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59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一农审判员:徐季平审判员:王孝林

书记员:王志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