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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林长明与蔡重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安商初字第1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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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长明。委托代理人:朱红尔。被告:蔡重九。委托代理人:韩永生。

原告林长明与被告蔡重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明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尔、被告蔡重九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长明诉称,原告之子林华成因在湖北承包数千亩山林需要购买化肥,便与原告联系,之后原告交给林华成300000元用于向被告购买化肥。2007年,林华成将被告出具的300000元定金收条交给原告,并称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交货,该条的全部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2008年和2009年,林华成和原告已数次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自动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422380元以及货款88810元,合计5111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蔡重九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两次起诉所诉称的事实自相矛盾,第一次起诉主张的是与被告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而本次起诉主张的事实是两个合同关系,即原告与林华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林华成与被告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领款人:安吉县农资公司;领款金额,叁拾万元整;用途:化肥定金350吨×3017﹦1055950;领款人:蔡重九”。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到300000元定金,其中20%作为定金,80%作为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如下:首先,该凭证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07年5月份,并非3月份;其次,该凭证是陈亚芳填写由蔡重九签字的;再次,被告签字时的身份是赤壁市恒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职工,与农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最后,该凭证载明的内容是虚假的,被告并未领取该款,被告签字的目的是根据恒宇公司要求虚构公司经营成本,用于应付贷款申请审查之用。二、林华成情况说明一份、公证书一份、通话录音整理一份,证明:林华成分多次交给蔡重九300000元,出具凭证是陈亚芳根据林华成的意思表示交给蔡重九签字确认后,再交给林华成的,因蔡重九未履行合同,故林华成将其债权转让给其父林长明,湖北赤壁恒宇公司的贷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林华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自书的情况说明及公证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公证文书本身并未确认就对方就是林华成;就录音整理内容而言,其中“林长明是2006年年底将钱借给林华成”与林长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三、取款凭证两份,证明该两笔款项系林华成的妻子从银行取出后交给蔡重九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四、通知、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被告质证对通知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通知所载的内容“2007年3月20日出具了收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安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吉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同一事项向安吉法院先后两次起诉,及两次起诉所依证据相同,诉称却不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撤诉系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二、1.合同一份,证明恒宇公司承包经营官塘驿站所有的竹林以及承租双丘村所有的厂房、场地,以及恒宇公司在赤壁市登记设立后,本合同承租方自行变更为恒宇公司的事实。2.恒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恒宇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林华成的事实。3.林木登记表一份,证明恒宇公司依据合同取得林权证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证明了赤壁横宇公司承包过山林的事实,但没有举证证明林华成没有承包过山林,公司承包与林华成个人承包并不存在矛盾。三、证人马绍根、陈亚芳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赤壁恒宇公司以虚构领款凭证的方法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马绍根只是听说陈亚芳和蔡重九有过讨论化肥的事情,对是否以农药、化肥购买凭证申请贷款的结果并不清楚,所以其对出具300000元定金并不知情;陈亚芳作证称领款凭证是虚假的,其只是受林华成的委托操作,所以不能认定该凭证为假;且凭证不是银行贷款的审查对象;陈亚芳与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其陈述的仅是当天的情况,对以前的情况并不知情。四、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赤壁恒宇公司于2007年6月向赤壁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该两份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恒宇公司以虚构领款凭证的方式为应付银行贷款审查作准备。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五、安吉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2009年5月6日对林长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林长明陈述2006年7月至8月借款给林华成,该陈述与与原告举证的林华成所述的借款时间相互矛盾,故原告借款给林华成并非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的内容真实性存在疑问,且被告已经通过证人证言予以反驳,原告未能进一步对其真实性举证证明;证据二本质上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只能证明取款事实,不能证明交付事实,证据四可以证明通知事实,但证明不了本案争议焦点即款项是否交付。因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至证据五已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持由被告蔡重九签名的领款凭证一张,向本院起诉,称其子林华成因在湖北承包山林需购买化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交给被告蔡重九作为定金,被告一直未交货,故林华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事实上,原告所持领款凭证系当时的恒宇公司会计陈亚芳所写,再由被告蔡重九签字,用于虚构公司经营成本,应付银行贷款审查。该事实,有证人陈亚芳、马绍根的证言、恒宇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及其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赤壁市支行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证明责任具体包含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核心争点可归结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领款凭证最初的用途到底何在?对此,原告主张其系林华成用于向被告购买化肥交付定金的凭证;而被告则主张其系恒宇公司用于虚构经营成本,应付银行贷款审查之用。对此,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被告分别展开了举证,或用于直接证实自己的观点,或为了驳斥对方的主张。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方的举证和陈述留有以下疑点:1.原告前后两次向本院起诉,所依据的核心证据均为上述领款凭证,但诉称的事实却截然不同,第一次起诉称原告自身与被告间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次起诉却主张了两个合同关系,即原告与林华成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林华成和被告间的化肥买卖合同关系。显然,原告方的这种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原告方主张林华成个人与被告间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却没有积极举证证明林华成个人有承包山林,而是消极回避该问题,称“恒宇公司承包山林与林华成个人承包山林并不矛盾”,如果林华成个人确实承包了山林,应该有承包合同等书面凭证,原告对这些证据的取证并不困难;3.原告林长明主张其与林华成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通话录音中“林长明是2006年年底将钱借给林华成”与林长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的借钱时间2006年7至8月份并不一致。以上疑点,足以引起一般社会公众对其所主张事实的合理怀疑。原告之后的补强证据,通话录音、情况说明、取款凭证、履行通知等,均系单方之言,没有证据佐证,林华成的证词系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不能予以采信。此外,即便林华成出庭作证,因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是本案的“间接当事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之后原告并没有进一步举证予以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证据规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被告所举证人陈亚芳的证言,已然还原了本案中领款凭证的产生过程。此外,还有证人马绍根的证言、贷款申请及贷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让裁判者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内心确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长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12元,由原告林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卫星审判员:黄晓海审判员:王孝林

书记员:王志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