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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许志方与肖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安商初字第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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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许志方。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肖琴。

原告许志方诉被告肖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肖琴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转椅而欠货款4478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该货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2006年本人在单位上班,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业务,故原告所主张的不是事实。原告举证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货款44780元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尚需进一步提供相关的发货单据,才能证明双方发生有买卖业务且其欠货款的事实,仅凭欠条不能证明曾发生过买卖业务。被告未举证。在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即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原告所提供欠条中的落款时间系“2000”年,原告将“2000”涂改成“2006”,要求对此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肖琴出具的欠条中的落款时间‘2006.11.16’没有发现经过涂改。”后被告肖琴又于7月21日进一步申请对欠条笔迹真伪作鉴定。申请提出后,被告肖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本院相关部门于9月9日依法决定终止委托鉴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虽对落款时间和笔迹提出异议,但经鉴定后,被告未再对此继续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欠条系被告出具,且该欠条基本内容清楚、完整,能直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据此,对被告就该欠条提出的尚需原告提供发货单据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06年11月16日,因被告向原告购买转椅欠货款44780元,而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偿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偿付该货款,依法应予继续偿付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不是事实的意见,因该意见明显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相悖,且被告也未能举证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按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琴偿付原告许志方货款44780元并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赔偿该款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付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已减半),鉴定费25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卫星

书记员: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