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纪泽。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委托代理人:程慧丰。被告:王忠祥。被告:李珠凤。
原告周纪泽与被告王忠祥、被告李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纪泽的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祥、被告李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纪泽诉称,被告王忠祥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生产材料,共欠货款2444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货款,尚欠原告15441元未予支付。被告王忠祥、李珠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珠凤应对被告王忠祥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54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忠祥于2007年11月30日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4441元,之后支付了9000元,尚欠货款15441元未付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0日,被告王忠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共欠原告货款24441元,之后支付了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441元。该余款被告王忠祥未予支付。被告李珠凤与被告王忠祥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欠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王忠祥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忠祥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双方对余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曾向被告王忠祥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要求被告王忠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起诉之日。被告李珠凤与被告王忠祥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忠祥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李珠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李珠凤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王忠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纪泽货款15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珠凤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琴芳
书记员: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