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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8

甄乐勇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决定书

(2018)浙0523司救执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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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司法救助申请人甄乐勇,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孝丰镇城北社区太阳山脚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56********。

司法救助申请人甄乐勇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司法救助申请人甄乐勇认为,关于申请人甄乐勇与陈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甄乐勇根据(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万林给付53804元。经法院多方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陈万林有车辆、房产、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家庭困难,丧失经济能力,申请人左腿在提供劳务时伤害至今未康复,妻子患癌症手术仍在医院治疗,一家人毫无生活来源,故申请司法救助。申请金额为2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该条文明确了司法救助的对象和目的,目的是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救助对象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该意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该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可以予以救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甄乐勇救助25000元。安吉县人民法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