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谷中,
杭垓镇尚梅村杜坑坞自然村12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209023939。委托代理人:王炳印,安吉县报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必云,递铺镇鹤鹿溪村山边自然村38号,公民身份号码×× 07111x。原告丁谷中为与被告李必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谷中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凉席,计货款89391元,2008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帐,除已给付35000元,尚欠5439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39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必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凉席,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除已支付35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54391元未付。为此,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结算单)一份,但未书面约定给付欠款日期,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结算单 )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391元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必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谷中欠款54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李必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一农审判员:王孝林审判员:章一红
书记员:杨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