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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程福久与安吉欧尚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安商初字第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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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程福久。被告:安吉欧尚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文成。

原告程福久与被告安吉欧尚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福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欧尚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福久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酒、饮料等食品,截止2010年5月21日共结欠货款12243.79元,后经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43.79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从2010年5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吉欧尚百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付款通知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安吉欧尚百货有限公司欠货款12243.79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0年5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43.7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安吉欧尚百货有限公司欠原告程福久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则应承担继续清偿货款与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此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欧尚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程福久货款12243.79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自2010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欧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文武

书记员:叶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