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绍葵。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朱福喜。
原告肖绍葵与被告朱福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绍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绍葵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有做竹子黄篾生意往来,被告分数次在原告处购买黄篾帘子二片等。2005年10月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但被告未出具书面欠条。2008年4月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黄篾二片12020元。至此被告共尚欠原告货款6702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付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付。2009年5月22日原告在安吉递铺偶然碰到被告,在催要货款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安吉递铺城东派出所出警平息,由被告出具2005年购买黄篾二片共计货款5500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但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福喜未作答辩。原告肖绍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二份,证明200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篾帘子二片合计货款55000元,被告一直未付款,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黄篾帘子二片各7400元、4620元,当时口头约定二个月内付款,故疏忽欠条上未写明年份。上述三笔货款合计67020元。被告朱福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福喜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有竹子黄篾生意往来。200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黄篾帘子二片合计金额55000元,被告未出具欠条也未支付货款,后于2009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原告货款55000元。又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购买黄篾帘子二片各7400元、4620元,该两笔货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7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福喜在取得货物后,即负有将货款及时结清的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福喜支付原告肖绍葵货款67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10元,合计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朱福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铭乐
书记员:曾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