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曦东。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亦琴。
原告李曦东与被告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李曦东的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天然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曦东的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然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曦东起诉称:被告欠安吉海文木制品厂(以下简称海文厂)货款758648元,海文厂于2012年7月30日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并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函》,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8648元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然雅公司答辩称:在收到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已与海文厂、钱炳生及董卫平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支付完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函一份。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海文厂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海文厂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书面通知了原告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4.增值税发票十份。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海文厂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共欠海文厂货款758648元的事实。5.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6.快递查询单一份。证据5、6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函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被告已于2012年8月1日签收的事实。7.案外人钱炳生的起诉状、借据、(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海文厂于2012年7月6日向钱炳生借款600000元,钱炳生于2012年8月9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8.案外人董卫平的起诉状、借据、(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海文厂于2012年5月31日向董卫平借款400000元,董卫平于2012年8月9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7、8共同用以证明海文厂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分别转让给钱炳生、董卫平以及钱炳生、董卫平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均与实际不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函之前被告已向案外人履行了该货款,对证据7-8未作质证。被告天然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协议书两份(复印件)。10.收条两份。证据9、10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本案涉及的货款,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因海文厂已于2012年7月30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属无效转让。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公司,在形成协议后马上支付750000元现金不符合常理,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案外人钱炳生、李文水各作出调查笔录一份。钱炳生陈述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海文厂、钱炳生及董卫平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约定海文厂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分别转让给钱炳生、董卫平,协议书原件由钱炳生保存。被告于当日向钱炳生支付400000元,向董卫平支付350000元,分别由钱炳生、董卫平向被告出具收条两份。李文水陈述2012年5月31日,海文厂向董卫平借款400000元,2012年7月6日,海文厂向钱炳生借款600000元。2012年7月30日,海文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海文厂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7月31日,又与被告、钱炳生及董卫平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两份,约定海文厂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分别转让给钱炳生、董卫平。2012年8月9日,钱炳生、董卫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文厂归还借款共计1000000元,两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现海文厂已支付借款300000元。
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虽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但庭后经与案外人钱炳生持有的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与案外人钱炳生、李文水对三方债权转让的细节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的认定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10,虽案外人钱炳生确认了收条的真实性,承认确已收到所有款项,但钱炳生、董卫平在接受债权转让之后又以诉讼的形式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告的质证意见实属合理怀疑,被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付款行为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从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海文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海文厂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共计758648元转让给原告。7月31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函邮寄给被告,被告于8月1日收到该通知。7月31日,海文厂又与被告、钱炳生及董卫平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约定海文厂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分别转让给钱炳生400000元,转让给董卫平3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不发生效力。原告李曦东与海文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天然雅公司于2012年8月1日收到原告寄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函,故该转让自2012年8月1日起对被告发生效力。海文厂又于2012年7月3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钱炳生、董卫平,因债权转让的效力依合同成立先后而定,当原告与海文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即成为新的债权人,海文厂已不再享有该债权,其向案外人钱炳生、董卫平的债权转让属于无效转让。故原告李曦东有效取得债权,被告天然雅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函后,应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曦东758648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包静怡
书记员:王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