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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2)杭余刑初字第1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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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4年12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汶强。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左右,吕其仁(已判刑)在负责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万景村杭州美龙水泥厂建筑项目期间,因工地混凝土的工程业务与该工地前期零星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人被害人朱某发生矛盾,吕其仁遂将此事告知朋友被告人吴某。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某指使李斌(已判刑),伙同凌家立、任传龙(均已判刑)等人将鱼叉等工具先行运到杭州美龙水泥厂建筑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内放置。吕其仁明知被告人吴某欲教训朱某而未有效予以制止。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通过李斌先后纠集凌家立、任传龙、张钢、何海志、李勇、梁朝斌、苏文波、刘杰、叶胜龙、韩延东(均已判刑)等人,并由凌家立另行纠集了李耀、石伟、刘杰、凌涛(均已判刑)等人,苏文波另行纠集了唐庭先、沈兴星(均已判刑)等人,韩延东另行纠集了郑怀龙(已判刑)等人,共30余人于当天吃过午饭后携带砍刀等工具进入上述工地,吕其仁在其项目部办公室进行了招待。随后被告人吴某与吕其仁带领部分上述人员外出寻找被害人朱某商谈,因未找到朱某而又返回到工地。当日16时许,被害人朱某与朋友徐某、郑某等人到该工地,吕其仁打开放置鱼叉等工具的办公室门,李斌、凌家立、苏文波等人均手持鱼叉、砍刀、钢管等工具,刘杰、唐庭先、沈兴星在未拿到工具的情况下,随李斌、叶胜龙等人冲出办公室,对朱某等人进行围攻殴打,致使被害人朱某、郑某、余某、路过该地与徐某聊天的行人傅某及训练路过上前阻止的武警梁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郑某、梁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吕其仁所在单位与被害人朱某所在单位就损害赔偿等事宜达成协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郑某、余某、傅某、梁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孙某、陈某、刘某、周某、宋某、苏某的证言;同案犯吕其仁、李斌、凌家立、韩延东、叶胜龙、张钢、何海志、任传龙、李勇、梁朝斌、刘杰、李耀、石伟、郑怀龙、苏文波、唐庭先、沈兴星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备忘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的前罪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提供的有关被告人吴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包括被告人吴某的检举笔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刑拘证、逮捕证、询问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经查,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无明显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茜人民陪审员:王学聪人民陪审员:金新法

书记员:吴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