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碎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碎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且并非邵某甲直接致被害人刘某受伤,被告人邵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晚,陆永杰(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锋浪网吧楼下的思敬广场上,因陈某甲看了自己一眼而觉得陈某甲“不顺眼”,后纠集被告人邵某甲和杨廷吉(另案处理)、李杨宇(不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等人,采取拳打脚踢、使用工具殴打等方式,对陈某甲及陈某甲叫来帮忙拉劝的被害人刘某、胡某、赵某等人随意殴打,并致刘某、胡某、赵某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4月25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全身多处外伤,右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骨折,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胡某、赵某的伤势均未达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邵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依协议支付被害人刘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邵某甲已获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胡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员李杨宇、陆永杰、杨廷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甲、许某、杨某、陈某乙、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茜人民陪审员:骆怀群人民陪审员:王学聪
书记员:孟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