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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盛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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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199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治安拘留十日。2006年1月3日因强拿硬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二日。2010年11月9日因醉酒驾驶被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盛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盛某甲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被害人唐某、张某经营的某大排档吃夜宵。期间,被告人盛某甲饮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唐某、张某夫妇被劝开,后又采用持敲掉瓶底的破啤酒瓶划、踢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唐某,造成被害人唐某面部、颈部、手臂等处及被害人张某面部等处不同程度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因外伤致面颈部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颈部单条疤痕长5.6厘米,累计长度在8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多处皮肤软组织划伤,面部划伤达1.0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未达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盛某甲已分别与被害人唐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且获得被害人唐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盛某甲),证实2013年5月26日22时许,其在自己经营的夜宵店内炒菜时听见妻子张某喊声后见到被告人盛某甲抱住其妻子,其上前拉时被被告人盛某甲打了一拳,后其回到厨房又听见敲玻璃门的声音,其出来后见到被告人盛某甲拿着一个敲掉瓶底的啤酒瓶,对其讲戳死其,其用左手挡时戳到左手手臂,后又被划伤脸部,被告人盛某甲还将其甩到地上,踢其胸口,并用手抓其头朝电线杆上撞了几下,后离开现场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盛某甲),证实2013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甲在其经营的夜宵店中吃饭时调戏其,其喊来丈夫唐某后唐问盛某甲为什么要摸其等,被告人盛某甲随即殴打了其与被害人唐某,盛某甲朋友进行拉劝,后被告人盛某甲又持啤酒瓶划伤其左侧脸及唐某的脖子等处,其借邻桌客人手机报警的事实;3、证人王某、盛某乙、盛某丙、金某、童某、盛某丁、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晚,其等人与被告人盛某甲到姐妹大排档吃夜宵时,被告人盛某甲殴打了老板,其等人上前拉劝,但被告人盛某甲回到饭桌后仍不听劝阻,拿起啤酒瓶再次殴打了老板等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因外伤致面颈部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颈部单条疤痕长5.6厘米,累计长度在8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多处皮肤软组织划伤,面部划伤达1.0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未达轻微伤的事实;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盛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唐某谅解的事实;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盛某甲的身份及违法犯罪前科情况;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盛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底的一天,其与王某等人到被害人唐某经营的大排档吃饭,其饮酒后到一楼楼梯旁边的角落小便,老板娘在一楼走来走去拿东西,其骂老板娘脑子不清楚的,让其抱一下,老板娘随即叫来被害人唐某,唐某好像开始骂其,其冲过去殴打并用啤酒瓶戳唐某,其余细节记不清楚,等其清醒时已在临安市一家旅馆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望浙人民陪审员:沈荣根人民陪审员:骆怀群

书记员:沈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