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4年12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唯认为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9时许,被害人孟某驾驶的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山西园路一路口险些与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害人孟某未停车便驾车离开。被告人王某随即驾驶摩托车在余杭街道山西园路工商银行门口处逼停被害人所驾车辆拦住孟某,后伙同汪观春(在逃)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孟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受伤,且因被害人孟某的车辆系在行驶中被迫停在行车道上,造成该路段交通受阻。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因外伤致上唇贯通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余杭派出所投案。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委托亲属与被害人孟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王某获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所提检举未查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杜向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检举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经查,本案由琐事引发,被告人王某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动辄出手打人,其主观上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同时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依法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茜人民陪审员:沈海英人民陪审员:程运新
书记员:沈国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