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2011年4月29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建伟。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慧丽。被告人黄某。2009年4月9日因转移被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证据登记保存的人力三轮车等物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魏。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彭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钟建伟、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杨慧丽、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方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本次犯罪系酒后失控所致,社会危害程度较低,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晚,被告人钟某、彭某、黄某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仓桥路黄海歌厅内饮酒、唱歌。期间,被告人钟某随意砸碎酒瓶,服务员丁某进行劝阻时二人发生争执,在歌厅内的顾客被害人夏某等人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钟某、彭某、黄某又与夏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被告人彭某将被害人夏某拉至歌厅外后两人一起摔至楼梯转弯处,被告人彭某起身后将被害人夏新某至楼下公路边,后某被告人钟某、黄某殴打被害人夏某,致夏某左、右下1牙齿脱落,右腰、臀部较大面积皮下渗血,左5、6肋骨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钟某、彭某、黄某与被害人夏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依协议分别支付被害人夏某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共计人民币39000元。三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夏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9日晚,其在余杭区塘栖镇黄海歌厅唱歌,旁边桌的一本地男子酒后无故扔酒瓶,服务员劝阻后该男子仍继续砸酒瓶,并欲殴打服务员,其上前劝阻,后被对方两名外地男子拖到楼下进行殴打,对方的本地男子也殴打其,致其门牙被打落、肋骨骨折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彭某、黄某、被害人夏某),证实2013年6月9日晚,其见到被告人钟某、彭某、黄某与被害人夏某在黄海歌厅争执,后被告人彭某将夏某从楼上拖至公路边,对夏某实施殴打,钟某和黄某也殴打被害人夏某的事实;3、证人丁某(黄海歌舞厅服务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钟某、彭某、黄某),证实2013年6月9日晚,被告人钟某多次在黄海歌舞厅内砸酒瓶,其上前劝导时二人发生争执,旁边桌的被害人夏某上前劝阻时与被告人钟某、彭某、黄某发生拉扯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彭某),证实其见到被告人彭某将被害人夏某从歌厅楼上拖下后对被害人夏某实施殴打,拐脚男子和一名年纪较大的瘦男子也殴打被害人夏某的事实;5、门诊病历、CT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因外伤致左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6、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钟某、彭某、黄某均已分别支付被害人夏某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共计人民币39000元,三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夏某的谅解的事实;8、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某、彭某、黄某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钟某、黄某的违法前科的情况;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彭某、黄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害人夏某),证实2013年6月9日晚,其与被告人彭某、黄某等人到黄海歌厅唱歌,期间其因自己的啤酒被一陌生人喝了而砸酒瓶,服务员上前劝阻后仍然继续砸酒瓶,遂与服务员发生争执推搡,旁人上来拉劝,其与被告人彭某、黄某又与旁人发生争执拉扯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彭某将被害人夏新某至楼下,其与被告人彭某、黄某殴打被害人夏某的事实;1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害人夏某),证实2013年6月9日晚,其与被告人钟某、黄某等人在黄海歌厅唱歌,因被告人钟某砸酒瓶与服务员发生争执,旁桌的被害人夏某上前骂钟某,双方发生争执,其将被害人拉出歌厅后二人滚至楼梯转弯处,其起身后将夏某反身着地拖至楼下,后其与被告人钟某、黄某三人殴打夏某的事实;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9日晚,其与被告人钟某、彭某三人在黄海歌厅唱歌时,因被告人钟某与服务员发生争执,旁桌的一名男子上前与钟某争吵,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将该男子拉出歌厅时两人在楼梯上滚下,其随即追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钟某、彭某一起殴打该男子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彭某、黄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彭某、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望浙人民陪审员:孙荣水人民陪审员:王学聪
书记员:孟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