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廉海龙合同诈骗、贷款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沽刑初字第3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文书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海龙,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河北省沽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沽源县。2011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海龙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满萍、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海龙及其辩护人罗满沧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6月30日因本案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于2012年7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满萍、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海龙及其辩护人罗满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海龙犯贷款诈骗罪,罪名不成立,理由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在明知抵押人没有到场签字,由廉海龙代签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规定为廉海龙办理了贷款,廉海龙没有欺骗行为。廉海龙向信用社所提供的抵押物都是真实的,且都是抵押物的所有人亲手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交给廉海龙,故廉海龙不存在诈骗行为,也不存在向信用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廉海龙构成贷款诈骗罪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关于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认定廉海龙为“恶意透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廉海龙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辩护人认为,廉海龙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正常的贷款,所以廉海龙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廉海龙在未取得塞北管理区头道渠西耕地承包权的情况下,在戴某1(另案处理)处私刻“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处”印章,伪造与塞北管理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骗取被害人郝某1的信任后,与郝某1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书,骗取郝某1土地承包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62×××80),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条、收条。证实被告人廉海龙收取郝某110万元。(二)书证: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转租协议书、苏某2的收条。证实廉海龙诈骗郝某1时所使用的伪造的合同书、收条。(三)证人周某1、任某1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廉海龙给周某1打电话说自己在塞北管理区承包上土地,问周某1要不要地。周某1、任某1找到被害人郝某1问郝某1要不要地,郝某1来到沽源和廉海龙见了面,廉海龙拿出伪造的和塞北管理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郝某1就和廉海龙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随后郝某1叫其妹郝俊梅往廉海龙的卡内打入10万元。(四)证人陈某1、苏某1证言、塞北管理区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廉海龙没有在塞北管理区头道渠西南承包过土地,塞北管理区也没有收过廉海龙的土地承包费。(五)被害人郝某1陈述。证实2011年11月份,郝某1通过任某1、周某1介绍向廉海龙承包土地,廉海龙称自己在塞北管理区承包了3600亩地要转包,并出示了和塞北管理区签订的合同,随后郝某1叫郝俊梅给廉海龙的卡号为62×××80的邮政卡中打去10万元。(六)犯罪嫌疑人戴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1月份,廉海龙来到太仆寺旗宝昌镇找到戴某1,未带相关手续以3000元的价格叫戴某1刻了名为“张家口市管理处”、张家口市北管理区农业处”、“张家口市管理区一分厂”的公章三枚,用上述公章在纸上盖好后,戴某1就将三枚公章销毁。(七)塞北管理区办公室证明三份。证实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没有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处、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农业处、张家口市管理区一分厂这三个机构。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廉海龙在未取得坐落于塞北管理区东大门南大地1-5排4000亩耕地、东大门村北1-3排2600亩耕地的情况下,在戴某1(另案处理)处私刻“张家口市管理区一分厂”印章后,伪造与塞北管理区一分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谎称与被害人黄某、王某1、李某1共同承包该6600亩土地,骗取三被害人土地承包款1881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土地租赁合同书。证实廉海龙诈骗王某1、黄某、李某1时所使用的伪造的合同书。(二)证人吴某、王某4证言。证实2009年以后廉海龙没有在塞北管理区东大门管理处承包过任何土地。(三)被害人黄某、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0年11月份,王某1找到黄某、李某1称廉海龙在塞北管理区有地,问黄某、李某1承包不,王某1、黄某、李某1来到沽源县宾馆找到廉海龙。廉海龙说在塞北管理区承包了6600亩地,自己种不了,要和三人合伙种,并拿出和塞北管理区签订的合同。三人同意后,廉海龙叫每人交62700元土地承包费。当天李某1给了廉海龙62700元,第二天黄某给了廉海龙62700元。(四)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0年11月份,廉海龙和王某1说自己有地,要和王某1合伙种。过了几天,王某1把这事告诉了李某1、黄某。王某1、黄某、李某1来到沽源县宾馆找到廉海龙要合伙。廉海龙说在塞北管理区已承包了6600亩地,并拿出和塞北管理区签订的合同。廉海龙叫每人交62700元土地承包费。三人每人给了廉海龙62700元。(五)犯罪嫌疑人戴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1月份,廉海龙来到太仆寺旗宝昌镇找到戴某1,未带相关手续以3000元的价格叫戴某1刻了名为“张家口市管理处”、“张家口市管理区农业处”、“张家口市管理区一分厂”的公章三枚,用上述公章在纸上盖好后,戴某1就将三枚公章销毁。(六)收据。证实廉海龙用戴某1伪造的“张家口市管理区一分厂”公章,伪造了张家口市管理区一分厂收到廉海龙交来土地承包款五万元整的收据。(七)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东大门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2#-213#地块共计十二块,面积2591亩,此地是2007年经塞北管理区农业局分配给榆树沟管理处,199#-200#地块共计二块,面积720亩,此地系东大门管理处所有,至2011年12月3日从未向外发包,没签订任何协议及合同的事实。(八)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榆树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2#-213#地块共计十二块,面积2591亩,属陈某1所承租职工家属身份田的事实。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廉海龙伙同张政(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村南的500亩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伪造与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刘某2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骗取被害人王某2等人信任,签订土地承租合同书。同时被告人廉海龙在取得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二社村500亩的土地承包给王某2的同时,又联系其他承包人对外转包该土地,骗取王某2等人土地承包费15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中国农业银行金某通某(卡号:95×××17)、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合并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1年11月19日廉海龙收取王某2承包土地承包款共计150000元。(二)书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租合同书。证实廉海龙伙同张某5诈骗王某2时所使用的伪造的合同书。(三)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王某2委托周某1给王某2承包水浇地,周某1将廉海龙介绍给王某2。2011年11月15日,王某2说保定韩国占想去看看地,周某1联系廉海龙后,廉海龙带韩国占他们去看地,在饭店商量了承包的价钱,在王某2家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11月19日,廉海龙告诉周某1他收到十万元承包费。2011年11月22日王某2、周某1、廉海龙一起到农行取款,王某2将五万元现金给了廉海龙的事实。(四)证人张某1证言2份。证实2011年4月18日,廉海龙通过张某1在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二社自然村与代富贵等20名村民代表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廉海龙承包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二社村的500亩土地,承包期限从2011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一年承包费十二万元,张某1为中证人。签订合同后三、四天。廉海龙把承包费给了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又把钱分到村民手里。并证实2011年3月18日张某1等人以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党支部名义与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作废的合同,并以西山坡村委会和二道渠村委会名义与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河北省第一地质大队没有向外转包的事实。(五)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刘某1代表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与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承包位于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北的811.8亩水浇地。并证实以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党支部名义与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作废的合同,以西山坡村委会和二道渠村委会名义与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真正的承包合同,河北省第一地质大队没有向外转包此地的事实。(六)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以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党支部名义与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作废的合同,以西山坡村委会和二道渠村委会名义与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真正的承包合同,河北省第一地质大队没有向外转包此地。在2011年10月份的时候张某1找到刘某2说刘某2单位承包的地和廉海龙承包的地离的不远,看地都需要人,建议刘某2与廉海龙一起找个看地的人,一人付一半的工资,刘某2同意,通过这个事刘某2认识的廉海龙。刘某2没有与张某5签过土地承包合同书,刘某2根本不认识张某5这个人的事实。(七)证人王某1、黄某证言。证实王某1、黄某与廉海龙共同承包了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二社村500亩的土地,王某1、黄某不知道廉海龙将这地承包给王某2的事实。(八)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1年11月份,王某2的丈夫周某2的朋友韩国占让王某2帮忙包点地,王某2找周某1给联系。周某1说廉海龙有地,并带王某2到渠看了廉海龙的地。11月15日,韩国占带着韩某、王某3来到沽源和廉海龙看了地。廉海龙拿出他与内蒙古太仆寺旗千金沟镇西山坡村签订的500亩的合同书,又拿出一份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与内蒙古太仆寺旗千金沟镇西山坡村的土地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811.8亩,还拿出一份张某5从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转包出5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周某2、韩国占、王某3、韩某和廉海龙签订了5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由王某2给廉海龙承包费15万元的事实。(九)被害人韩国占、王某3、韩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左右,韩国占委托王某2在沽源县承包土地准备种土豆,韩国占、王某3、韩某准备一起种。2011年11月14日韩国占、王某3、韩某到沽源县看地,顺便谈一下包地的具体事宜。2011年11月15日王某2和廉海龙带着韩国占、王某3、韩某看了位于内蒙古亩水浇地。后廉海龙拿着他与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二社村张金瑞等26名村民代表签订的土地租赁的原合同,承包面积是500亩,期限是从2011年3月15日到2020年12月15日,租金是每亩240元一年。韩国占、王某3、韩某和王某2看后就与廉海龙签订了承包该块地的土地租赁合同。之后廉海龙又拿出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发包方是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王俊等40余名村民代表,承包方是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负责人是刘某2,合同面积是811.8亩,承包费是240元每亩每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有第一地质大队的合同专用章,还有西山坡村党支部的章。廉海龙说张某5已经从刘某2手里承包出811.8亩中的500亩地了,委托他往外包,接着就拿出了张某5和刘某2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当时韩国占、王某3、韩某考虑是张某5从刘某2手里包出的地,怕廉海龙没有权利往外包,廉海龙当场就给张某5打电话,电话里张某5委托他向外包地。廉海龙在乙方承包合同处签上了他自己的名字。韩国占、王某3、韩某看完后又与廉海龙签订了承包这811.8亩中的5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当时约定每亩租金360元,先预付一半的租金即十八万元。之后韩国占、王某3、韩某将152000元分两次打到了王某2丈夫周某2的卡上,余下的28000元由王某2支付给廉海龙。(十)犯罪嫌疑人张某5供述与辩解。证实廉海龙说河北省第一地质大队的地,面积是811.8亩,位于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北、西山坡村东南被刘某2从河北省第一地质大队承包出来了,并说刘某2委托他往出转包这块地,廉海龙让张某5把包地合同签了,到时包出去地张某5和廉海龙能挣点好处费。张某5当时看了看这个合同上有刘某2的签字,为了挣点好处费张某5就把这个合同签了。当时廉海龙还拿了地质一大队和村民包地的一份合同,上面有村民同意包地给地质一大队的签名,负责人是张某1。张某5不认识刘某2,是听廉海龙说的,并没有见过刘某2本人的事实。(十一)工地看护协议。证实2011年10月20日刘某2、廉海龙作为甲方与乙方魏成签订了工地看护协议的事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廉海龙伙同张政(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村南的811.8亩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伪造与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刘某2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骗取被害人曹某信任后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同时被告人廉海龙在将自己取得承包权的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二社村500亩土地转包与他人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曹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并公证,骗取曹某土地承包费154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中国农业银行金某通某(卡号:95×××17)、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合并明细、收条。证实2011年11月29日廉海龙与张某5收取曹某承包土地承包款共计154000元。(二)公证书2份。证实廉海龙伙同张某5诈骗曹某时所使用的伪造的合同书并进行公证。(三)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赵某2的朋友郑权打电话让赵某2帮着把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二社村西南的500亩水浇地和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北的811.8亩水浇地给承包出去,当时郑权告诉赵某2这两块地都是廉海龙的。2011年11月7日左右,曹某问赵某2手里有地没有想包点,赵某2就和王某5带着曹某去看了这两块地,曹某觉得不错,赵某2就联系廉海龙,曹某和廉海龙谈了包地的具体细节,最后商量二社村西南的500亩每亩280元,二道渠村北的811.8亩中的500亩喷灌圈内的每亩300元,剩余的300多亩边角旱地以18000元一年,廉海龙和曹某商量先预付一半的承包费即154000元,后来还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的事实。(四)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2011年11月7日左右,赵某2和王某5说曹某想包点地,赵某2就和王某5带着曹某去看了位于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二社村西南的500亩水浇地和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北的811.8亩水浇地,曹某觉得不错,赵某2就联系廉海龙,曹某和廉海龙谈了包地的具体细节,最后商量二社村西南的500亩每亩280元,二道渠村北的811.8亩中的500亩喷灌圈内的每亩300元,剩余的300多亩边角旱地以18000元一年,廉海龙和曹某商量先预付一半的承包费即154000元,后来赵某2、王某5、曹某、廉海龙、张某5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的事实。(五)证人张某1、刘某1、刘某2证言。证实刘某1代表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与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承包位于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北的811.8亩水浇地。并证实以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党支部名义与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作废的合同,以西山坡村委会和二道渠村委会名义与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真正的承包合同,河北省第一地质大队没有向外转包此地的事实。(六)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份曹某通过朋友赵某2、王某5的关系认识了廉海龙,当时因为曹某要着急包地,赵某2说廉海龙手里有地,曹某就和廉海龙见了面谈包地的事情,当时赵某2和曹某说除了廉海龙手里的500亩水浇地,还有张某5的811.8亩水浇地也要向外承包,问曹某要不要一块承包,曹某说行。因为赵某2和王某5受廉海龙的委托向外包地,他们也知道廉海龙和张某5的地的具体位置,之后他们开车带曹某去看了位于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二社村西南的500亩水浇地和位于平定堡镇二道渠村北的811.8亩水浇地,看完曹某觉得还可以,就回县城和廉海龙商量具体的承包细节,最后以每亩280元的价格承包了廉海龙的500亩,期限一年。当时赵某2、王某5和曹某说张某5的811.8亩中的喷灌圈内的500亩,每亩的承包费是300元,一年为150000元,喷灌圈外的311.8亩每亩承包费是60元,一年是18708元。在商量承包细节的过程中他们出示了原始合同的复印件,曹某当时就提出要公证,他们答应了,说廉海龙和张某5都可以到场,需要什么手续他们都提供。2011年11月28日上午廉海龙、张某5、赵某3、王某5、曹某一起到沽源县公证处对两份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曹某一共支付他们土地的承包费154000元的事实。(七)犯罪嫌疑人张某5供述与辩解。证实廉海龙说将河北省第一地质大队的地,面积是811.8亩,位于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北、西山坡村东南被刘某2从河北省第一地质大队承包出来了。并说刘某2委托他往出转包这块地,廉海龙让张某5把包地合同签了,到时包出去地张某5和廉海龙能挣点好处费。张某5当时看了看这个合同上有刘某2的签字,为了挣点好处费张某5就把这个合同签了。当时廉海龙还拿了地质一大队和村民包地的一份合同,上面有村民同意包地给地质一大队的签名,负责人是张某7。张某5不认识刘某2。在2011年11月28日上午,廉海龙给张某5打电话说刘某2的那811.8亩地有人要转包,让张某5来沽源县给合同上签个字。张某5在当日上午9点到沽源县公证处见到了廉海龙。廉海龙跟张某5说,把地承包给了曹某,这块地中间的500亩喷灌已经和曹某商量好了,每亩租金300元。这块地还有边角是旱地,有300多亩,让张某5跟曹某商量价钱,并说这300多亩旱地的承包费就是张某5与廉海龙的好处费。接下来张某5就跟曹某商量这300多亩边角旱地的承包费,最后商定这300多亩边角旱地租金是一万八千元。当时廉海龙还把他手里的500亩水浇地也包给曹某,也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廉海龙转租给曹某的那块地位于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北、西山坡村东南。张某5收到曹某给付的八万四千元,曹某给张某5卡号为:62×××17的农行卡上打款八万四千元,张某5于2011年11月29日取出现金五万元给了廉海龙,2011年12月5日张某5通过农行卡转账把三万元钱打给了廉海龙。张某5农行卡里现在还剩四千元没有给廉海龙的事实。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廉海龙在将自己取得承包权的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二社村500亩土地转包与他人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被害人李某2的委托人陈某2签订土地出租合同,骗取被害人李某2土地承包费5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土地出租合同、收条。证实廉海龙与陈某2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廉海龙收取土地承包费55000元的事实。(二)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陈某2的朋友李某2让陈某2帮忙在沽源县承包一块儿水浇地准备种土豆。陈某2听人说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二社村西南有500亩水浇地,陈某2就和李某2去看了这块地,询问当地村民,证实这块地是廉海龙和村民承包出的地。李某2相中了这块地,他让陈某2帮忙和廉海龙联系。陈某2以前就认识廉海龙,就和廉海龙在沽源县城见面谈了想承包他这块地的事情。陈某2、李某2与廉海龙商量包地的细节,最后以每亩280元的价格承包廉海龙的500亩水浇地,一年的土地承包费为十四万元,承包期为九年。双方约定,土地租金一年一交,廉海龙让陈某2、李某2先交2012年的50%的土地承包费七万元。当时由于陈某2和廉海龙认识,就和廉海龙商量先交给他五万五千元土地承包费,廉海龙同意后就催陈某2给他承包费。2011年11月12日,陈某2、李某2和廉海龙在沽源县城廉海龙租赁的底商内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陈某2代表李某2和廉海龙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签订合同当时陈某2就给付廉海龙土地承包费现金三万元。2011年11月15日,陈某2又给付了廉海龙土地承包费现金二万五千元,两次陈某2共给付廉海龙土地承包费五万五千元的事实。(三)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实2011年11月份,李某2委托河北省沽源县的朋友陈某2帮忙在沽源县给承包一块儿水浇地,李某2准备在沽源县种土豆。陈某2打听到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二社村西南有500亩水浇地,就和谭志强领着李某2去看了这块地,并询问了当地村民,证实这块地是廉海龙和村民承包出的地。李某2相中了这块地,让陈某2帮忙和廉海龙联系。在沽源县城李某2、陈某2和廉海龙见面谈了想承包他这块地的事情。最后以每亩280元的价格承包廉海龙的500亩水浇地,一年的土地承包费为十四万元,承包期为九年。双方约定,土地租金一年一交,廉海龙让李某2先交2012年的50%的土地承包费七万元。当时由于陈某2和廉海龙认识,陈某2就和他商量先交给他五万五千元土地承包费。李某2当时委托陈某2和廉海龙签订土地出租合同。李某2委托陈某2付给廉海龙土地承包费共五万五千元。廉海龙给陈某2打了土地承包费收条,一张是三万元的收条,一张是二万五千元的收条,这两张收条在陈某2处保管的事实。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廉海龙在未取得沽源县头道渠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被害人尤某签订土地出租合同,骗取尤某土地承包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土地出租合同、收条。证实廉海龙与尤某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廉海龙收取土地承包费80000元的事实。(二)证人贺某1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通过张某1的介绍贺某1认识了廉海龙,据张某1说廉海龙手里有土地要向外转包,因为贺某1朋友尤某想在沽源县承包耕地准备种西兰花,尤某委托贺某1给尤某转包点土地。于是贺某1就直接和廉海龙联系想转包廉海龙手里的土地。2011年11月份,贺某1又找到廉海龙说要包地,廉海龙同意。2011年11月20日廉海龙给贺某1打电话让贺某1叫人看看地,把合同也一起签了。2011年11月20日下午廉海龙带着贺某1、尤某到亩水浇地,当时看完地贺某1、尤某都觉得土地还行,协商好具体的承包细节后决定在2011年11月21日把合同签了。2011年11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贺某1、尤某和廉海龙在沽源县平定堡镇花园宾馆305房间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以每亩350元的价格转包位于亩水浇地,土地承包费共计十七万五千元,承包期为一年,自2011年11月21日到2012年11月21日止。当日,贺某1、尤某和廉海龙到了沽源县农行,尤某从他的卡中取出现金八万元付给了廉海龙的事实。(三)被害人尤某陈述,电话询问记录。证实2011年10月份,尤某委托贺某1帮自己承包地,2011年11月20日下午贺某1和尤某说廉海龙转包出来500亩地让尤某去看地,尤某看了位于亩水浇地,之后尤某就与廉海龙商量具体的承包细节,11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尤某与廉海龙在沽源县花园宾馆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以每亩350元的价格承包,共计175000元,承包期一年,之后尤某就去沽源县农业银行取出八万元现金给了廉海龙,廉海龙给尤某打了收条的事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廉海龙在未取得蒙某一期东一号、二号自动圈水浇地承租权的情况下,在戴某1(另案处理)处私刻“张家口市管理区一分厂”的印章,伪造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一分厂将蒙牛一期东一号、二号自动圈水浇地承租给李某3的假证明,同时伪造其与李某3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书,骗取被害人谢某的、赵某1、孙某1的信任后,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共骗取三被害人土地承包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土地租赁合同书、转租合同、土地转租合同书、自有地合作经营合同。证实廉海龙诈骗谢某的、赵某1、孙某1时所使用的伪造的合同书。(二)证人牛某1证言。证实位于塞北管理区蒙牛东二号自动圈水浇地是牛某1承包的,所有权归张家口现代牧业有限公司,面积约420亩,一直由牛某1自己种植,没有转租他人,牛某1每年与张家口塞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三)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塞北管理区蒙牛东一号、二号自动圈水浇地的土地,其中有一块是张某2和蒙某公司承包的,另一块地是牛某1和蒙某公司承包的。这两块地位于塞北管理区南,每块地的面积是420亩左右,张某2已经种植三年了。张某2是2009年与蒙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种植的,合同是一年一定。张某2自从2009年和蒙某公司承包出这块地就一直种草,从来没有向外承包的事实。(四)被害人谢某的、赵某1、孙某1陈述。证实2011年9月份,谢某的和孙某1、赵某1三人想在沽源县承包一些土地用来种土豆,但是一直没联系好。在2011年9月12日,孙某1的舅舅吕某打电话说他在沽源县已经和一个叫廉海龙的人手中承包出了土地,要是包地就给帮着联系一下。2011年9月15日,吕某告诉谢某的三人说廉海龙在张家口塞北管理区还有两块地,要向外转包,要是想要承包的话就和廉海龙联系。2011年9月20日左右谢某的三人来到沽源县找到廉海龙洽谈包地的事宜。2011年9月21日,廉海龙带着谢建的、孙某1和赵某1到塞北管理区看了位于塞北管理区蒙牛东一号、二号自动圈水浇地,看完地后觉得土地还不错。谢某的三人和廉海龙实地丈量这两块土地。其中一号地467亩、二号347亩。谢某的等人回到沽源县东围子廉海龙种子农药销售店,在店里商定以每亩400元的价格承包廉海龙位于塞北管理区蒙牛东一号、二号自动圈水浇地。其中一号地467亩、二号347亩。转包期为两年,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1年9月23日,谢某的、孙某1、赵某1和廉海龙在沽源县西围子一个打印部,打出土地转租合同后,就在那个打印部和廉海龙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合同签完后,谢某的三人又到沽源县农村信用联社取出现金五万元付给了廉海龙的事实。(五)犯罪嫌疑人戴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1月份,廉海龙来到太仆寺旗宝昌镇找到戴某1,未带相关手续以3000元的价格叫戴某1刻了名为“张家口市管理处”、“张家口市管理区农业处”、“张家口市管理区一分厂”的公章三枚,用上述公章在纸上盖好后,戴某1就将三枚公章销毁。(六)张某2出具的说明。证实张某2和张必军合伙租赁位于张家口市管理区的土地,但在签署土地租赁合同时,是由张必军签署的。(七)书证:廉海龙伪造的证明。证实廉海龙用“张家口市管理区一分厂”公章伪造证明,来证实自己已经获得塞北管理区蒙牛东一号、二号自动圈水浇地的土地承包权。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廉海龙伙同张政(另案处理)伪造张政与“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处”签订的承包位于张家口市管理区头道渠西及正北方共计469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骗取高某1、梁某的信任后,与高某1、梁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骗取高某1土地承包费138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62×××80)、书证: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廉海龙伙同张某5诈骗高某1时所使用的伪造的合同书,廉海龙与张某5共收取高某1土地承包款138000元。(二)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初,高某1找梁某说想和梁某一起种地。高某1跟梁某说廉海龙给联系了塞北管理区头道渠2030亩土地,是一个叫张某5的人承包的,让去看看地。当天梁某、高某1、廉海龙就去看了地,梁某、高某1觉得土地质量还行,就同意承包这块地。2011年10月14日,在高某1家里廉海龙和张某5拿出张某5跟塞北管理区苏某1签订的土地承包原始合同,给高某1和梁某看,并在高某1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甲方是张某5,乙方是梁某、高某1、廉海龙。当天,高某1、廉海龙、张某5三个人去沽源县邮政储蓄打款,梁某没去,在高某1家里等,高某1他们打完款回来和梁某说给廉海龙邮政卡上打了138000元的事实。(三)证人苏某1证言。证实苏某1不认识张某5,也没与张某5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四)证人戴某1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廉海龙来到太仆寺旗宝昌镇找到戴某1,未带相关手续以3000元的价格叫戴某1刻了名为“张家口市管理处”、“张家口市管理区农业处”、“张家口市管理区一分厂”的公章三枚,用上述公章在纸上盖好后,戴某1就将三枚公章销毁。(五)被害人高某1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2日,高某1找到廉海龙想让廉海龙帮着承包点地,廉海龙说他朋友张某5那有地,他给帮着联系。2011年10月13日,廉海龙带着高某1去看了位于塞北管理区的2030亩地,高某1觉的地不错。2011年10月14日,廉海龙带着张某5到高某1家,商谈土地价格等事宜,当时梁某在场。商量好后,高某1提出看一下张某5从张家口塞北管理区包地的原始合同,张某5给他看了原始合同的复印件,甲方为苏某2,乙方是张某5。然后就草拟了土地承包合同,张某5、廉海龙、梁某、高某1在合同上签了字。当日,因为张某5没有邮政卡,高某1就将138000元包地款打到了廉海龙的邮政卡上,张某5给高某1打了收条的事实。(六)犯罪嫌疑人张某5供述与辩解。2011年9月中旬,廉海龙给张某5打电话说,塞北管理区头道渠有4000多亩旱地价格挺便宜,他认识管往外承包地的苏某2,他给联系联系肯定能承包出来。在2011年9月底,张某5和廉海龙到塞北管理区头道渠去看了地,就同意和他一块承包这4000多亩地了。在2011年10月3日,廉海龙给张某5打电话说,他和塞北管理区苏某2联系好了,今天苏某2来沽源县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万成宾馆张某5和廉海龙介绍的那个假苏某2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处”。在2011年10月14日上午9点,廉海龙把张某5领到高某1家中,当时高某1、梁某在。经过商量,最后以每亩68元谈成,共承包给高某1、梁某2030亩地,土地承包费共计十三万八千元,最后与张某5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甲方是张某5,乙方是高某1、梁某、廉海龙。因张某5没有邮政卡,高某1把十三万八千元打到廉海龙邮政卡上了,张某5给高某1写了一张收到高某1土地承包费十三万八千元的收条。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廉海龙在将其取得承包权的位于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二社村500亩土地转包于他人后,隐瞒事实真相,与被害人宋某1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并将该承包土地内的一切水电、水利等设备出售于宋某1,骗取宋某1承包费及设备款3388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卡一张(卡号:62×××49)、书证:土地转租合同、土地租赁合同书、收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证实廉海龙诈骗宋某1时所使用的伪造的合同书,廉海龙收取宋某1土地承包款338800元。(二)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底,宋某1找到张某3说想在沽源包点地,张某3问廉海龙位于内蒙古的那块地是否要转包。10月26日廉海龙带着张某3和宋某1去看了地,廉海龙说地里的水井、电力设备、喷灌也卖。最后商量好宋某1以四十万元的价格购买地里的所有设备,并以每亩240元的价格承包土地,每年的承包费是十二万,承包期为九年,预定土地租金一年一交,每年的四月份由宋某1交给二社村的村民。转包土地和购买设备的事情商量好以后,于2011年11月6日在宋某1家中签订了土地转租和购买设备的合同,当场宋某1交给廉海龙十万元左右的设备费。在2011年11月底在沽源县的一个小饭馆内宋某1又交给廉海龙一部分现金。(三)被害人宋某1陈述。证实2011年10月底,张某3跟宋某1说廉海龙有一块跟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二社村民承包出的水浇地不种了,廉海龙要往出租赁这块地并准备卖地里的水电、喷灌等设备。宋某1在张某3介绍下和廉海龙在沽源县城见面,谈了想承包他这块地和购买土地设备的事情,廉海龙同意把这块地转租给宋某1,并愿意把土地投资的设备卖给宋某1。廉海龙还让宋某1看了他跟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二社村民承包出这500亩水浇地的原始合同的复印件,他说这是个复印件,原始合同在西山坡二社村里。在2011年10月26日,宋某1和张某3在廉海龙带领下看了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二社村的500亩水浇地,并看了地里的水井、电力设备、喷灌还有两间活动房等。最后宋某1和廉海龙商量好,廉海龙同意以四十万元的价格将这块地里水井、电力设备、喷灌、活动房等设备卖给宋某1,并同意以每亩承包费240元的价格将这500亩水浇地承包给宋某1,一年的土地承包费为十二万元,承包期为九年。廉海龙让宋某1在每年的4月份把土地承包费直接付给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二社村村民手里。他只跟宋某1要购买这块地里的水井、电力设备、喷灌、活动房等设备的四十万元。宋某1付给廉海龙购买水浇地里水井、电力设备、喷灌、活动房等设备款三十三万八千八百元。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廉海龙伙同胡彪(另案处理)找人私刻“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政府”公章并利用作废的“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村委会”公章伪造“关于平定堡镇二道渠村公益田实施承包记录”及与“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骗取孙某2和王某1的信任后,谎称与孙某2、王某1共同承包该合同约定的1800亩土地,并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骗取孙某2、王某1土地承包费15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据、公益田实施承包记录。证实廉海龙伙同胡某诈骗孙某2、王某1时所使用的伪造的合同书。(二)被害人孙某2陈述。证实2011年6月中旬王某1跟孙某2说廉海龙在亩公益田要向外承包,承包费不太高。王某1跟孙某2说廉海龙、孙某2、王某1三个人共同投资承包平定堡镇二道渠村1800亩公益田。在2011年6月28日,廉海龙跟孙某2、王某1说胡某同意他们承包这块地。下午廉海龙领着孙某2、王某1去看了平定堡镇二道渠村那1800亩公益田,看完地回到沽源县城,廉海龙跟孙某2、王某1说承包这块公益田胡某让先拿二十万元的承包定金。2011年7月4日,王某1给孙某2打电话说胡某和廉海龙都在王某1家里,胡某今天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让孙某2过去。孙某2在王某1家中见到胡某和廉海龙,当时胡某手里拿着土地承包合同书,胡某让孙某2看了这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上甲方是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村民委员会,承包面积是1800亩,每亩一年的承包费是295元,承包期从2011年7月2日至2021年11月10日,为期10年,约定甲方平定堡镇二道渠村负责提供水电配套设备。这份合同书甲方处盖着“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孙某2看完后,胡彪就代表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村民委员会在这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甲方处签了他的名字。廉海龙在承租方乙方处签上了他的名字,孙某2在承租方乙方处签上了名字。2011年7月4日和胡某签订合同时孙某2拿出现金十万元,王某1拿出现金五万元,廉海龙当时没拿现金,胡某给孙某2一张收取土地承包定金二十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的客户名称是廉海龙,上面盖着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事实。(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1年6月份,廉海龙跟王某1说,亩公益田要向外承包,承包费不太高。王某1跟廉海龙说孙某2跟想要承包点地,让他跟一起包。2011年6月28日下午廉海龙领着王某1和孙某2去看了平定堡镇二道渠村那1800亩公益田,这1800亩公益田是水浇地,地里有两个喷灌圈,水电设备齐全。看完地后回到沽源县城,廉海龙跟王某1和孙某2说跟胡某谈好了承包这块地的价格,承包面积1800亩,每亩一年的承包费是295元,承包期10年,从2011年7月2日至2022年11月10日,为期10年,甲方平定堡镇二道渠村负责提供水电配套设备。2011年7月4日,廉海龙带着胡某到了王某1家,当时孙某2也在王某1家。廉海龙介绍说胡彪是平定堡镇二道渠村村主任。当时胡某手里拿着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甲方是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期从2011年7月2日到2022年11月10日,为期10年,约定甲方平定堡镇二道渠村负责提供配套水电设备。这份合同上甲方处还盖着“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王某1和孙某2看完合同以后,胡彪就代表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村民委员会在这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了他的名字。廉海龙和孙某2承租方乙方处签上了各自的名字。王某1和孙某2共计付给胡某现金十五万元,其中孙某2十万,王某1五万。胡某和廉海龙来王某1家的时候已经填好了收据,在王某1和孙某2把钱给了胡某后王某1要求胡某在这个收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的事实。(四)平定堡镇二道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胡彪是二道渠村村民,从未担任过任何干部,也未担任过村委会主任,胡某无权出租1800亩公益田。并证实廉海龙在任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使用的“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在其离职后没有交还,现在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村民委员会用的是新公章的事实。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廉海龙伙同杨某2(冒名张某5,另案处理)利用作废的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与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同时利用作废的“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村委会”公章伪造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的转租证明及张某5与刘某2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骗取被害人韦某1信任后,骗取韦某1土地承包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证实廉海龙伙同杨某2诈骗韦某1时所使用的伪造的合同书及二道渠村委会的证明,廉海龙与杨某2共骗取韦某1土地承包款50000元。(二)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韦某1找张某3让帮着承包块地种,廉海龙和张某3说张某5有一片地要往外承包。过了两天韦某1、张某3在沽源县见到了廉海龙和自称西山坡村的大队书记张某5,详谈了包地的事情。2011年10月26日张某3带韦某1看了地,看完后韦某1觉得没问题,就让廉海龙帮着联系张某5,准备签合同。2011年12月3日,廉海龙带张某5到承德围场准备和韦某1签合同,张某5说家里有事,要求先付五万元定金,等开春再签合同。直到2012年3月22日。张某3和韦某1到西山坡村交剩余定金时才知道,西山坡大队书记叫张某1,不叫张某5,知道被骗了的事实。(三)被害人韦某1陈述。证实2011年9月份,廉海龙和张某3说,有一片地要往外承包。韦某1在张某3和廉海龙介绍下,在沽源县城与张某5见面谈了想承包他这块地的事情,张某5同意把这片地承包给韦某1。在2011年10月26日,韦某1和张某3看了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二社村的500亩水浇地,后韦某1与张某3和廉海龙具体详谈了承包土地承包细节。以每亩承包费300元的价格将这500亩水浇地承包给韦某1。韦某1和张某5签订土地转租合同时张某5给了韦某1一份他和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民签订的原始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在2011年12月3日,韦某1和廉海龙联系要求再见见张某5,在廉海龙陪同下见到张某5。张某5说要给媳妇看病,手头没钱,要求付一部分订金。于是韦某1在围场中国银行取了五万现金给了张某5的事实。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廉海龙伙同胡某(另案处理)以扩充土地为由,利用作废的“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村委会”公章伪造沽源县平定堡镇二道渠村土地承包协议书及农户签名后,骗取王某1土地承包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土地承包协议书、调整土地协议书、领款花户表、收条。证实廉海龙伙同胡某诈骗王某1时所使用的协议书,廉海龙与胡某共收取王某1土地承包款30000元。(二)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1年3月初,廉海龙跟王某1说他承包出了位于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二社村西南的500亩水浇地,问王某1合伙经营不,王某1说经营,并且出钱入股了。由于这500亩水浇地在上喷灌不方便,富余的旱脚地太多,廉海龙说再往南扩增246亩。2011年6月27日,廉海龙找到王某1说扩增246亩的事办好了,协议书也弄好了,廉海龙带着二道渠村村主任胡某找王某1签协议。当天晚上,廉海龙和胡某拿着已经拟好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到了王某1家,王某1看完这份协议后签上了名字,并支付土地定金三万元。王某1和胡某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书时在场的有王某1、廉海龙和胡某。王某1把三万元现金给了胡某,胡某收到钱后给王某1打了收条。(三)平定堡镇二道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胡彪是二道渠村村民,从未担任过任何村干部,也未担任过村委会主任,二道渠村委会也没有通过胡某包给王某1246亩地。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廉海龙借用杨某1的房本作抵押,在沽源县信用社,在信贷员田某1同意的情况下,代替杨某1签字,利用私刻的杨某1的手章并伪造借款申请书、抵押承诺书等文件,向沽源县信用社贷款98000元,廉海龙给了田某1好处费5000元。之后每年结利息并归还了18000元本金,2011年1月26日又利用伪造借款申请书、抵押承诺书等文件、代替杨某1签字的方式,在信贷员田某1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贷新还旧的方式换了新的借据,借款金额是8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贷款审批单、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实廉海龙用杨某1的房本作抵押,在沽源县信用社贷款时,代替杨某1签字并伪造借款申请书及抵押承诺书的贷款文件。(二)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廉海龙和杨某1是多年的朋友,2009年5月份廉海龙找到杨某1说他做生意资金上周转不开,想用杨某1的房本去张家口塞北管理区农村信用社贷款五万元,杨某1就把房本给了廉海龙了,当时廉海龙给杨某1打了个五万元的欠条。贷款时杨某1没有去,手章也不是杨某1提供的事实。(三)证人田某1证言。证实2008年的3月份廉海龙和郝某2找到田某1说最近资金周转不开,想从信用社贷点款,田某1说要办理贷款的话必须得有抵押物,借个房本做抵押。过了几天廉海龙拿着杨某1的房本以及杨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去找田某1,田某1说信用社要求必须有本人来信用社签字才能贷款,廉海龙说他都和杨某1说好了,没问题。于是,田某1在杨某1本人没有到场签字的情况下给廉海龙办了九万八千元贷款,杨某1并没有签字,是廉海龙代签的,当时田某1、廉海龙、郝某2在场,廉海龙给了田某150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的事实。2008年4月9日被告人廉海龙通过张某4借用张某4父亲张某8的房本,通过聂宏伟借用聂宏伟父亲聂某的房本。利用张某8、聂某的房本作抵押,在沽源县信用社,代替借款人张某8签字,私刻借款人印章,伪造借款申请书及抵押贷款承诺书等文件,在信贷员田某1同意的情况下,在沽源县信用社贷款98000元,廉海龙给了田某130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该贷款利息结至2011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抵押贷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实廉海龙用张某8的房本作抵押,在沽源县信用社,代替张某8、王某10等人签字并伪造借款申请书及抵押贷款承诺书的贷款文件。(二)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廉海龙找到张某4说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想让张某4给找个房本办理点贷款,张某4就把其父亲张某8的房本给了廉海龙,之后他干什么了张某4就不知道了。他办理贷款的所有情况张某4都不知道,张某4和张某4父亲张某8没有去办理过,也没有签过字。(三)证人田某1证言。证实2008年的4月份廉海龙找到田某1说最近资金周转不开,想从信用社贷点款,田某1说贷吧,有手续就能贷。2008年4月10日,廉海龙拿着张某8、聂某的房本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手续去找田某1,田某1在张某8、聂某本人没有到场签字的情况下给廉海龙办了九万八千元贷款,张某8、聂某并没有签字,是廉海龙的爱人张某9代签的,当时田某1、廉海龙、郝某2在场,廉海龙给了田某130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这笔贷款廉海龙到期没有偿还,但是每年都偿还利息的事实。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廉海龙借用陈某3、张某10的房本,用陈某3的房本作抵押,在沽源县信用社,代替借款人陈某3签字,私刻借款人印章,伪造借款申请书及抵押贷款承诺书等文件,在信贷员田某1同意的情况下,在沽源县信用社贷款98000元,廉海龙给了田某130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该贷款利息结至2011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实廉海龙用陈某3的房本作抵押,在沽源县信用社,代替陈某3签字并伪造借款申请及承诺书的贷款文件。(二)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廉海龙和陈某3说想用陈某3的房本抵押贷款,陈某3就让陈某3媳妇张某10把房本借给了廉海龙,后来听说廉海龙用陈某3的房本在平定堡镇信用社办理了98000元的贷款。他办理贷款时陈某3和陈某3媳妇没有去过也没有签过字,陈某3夫妻二人的身份证是陈某3提供的,没有提供手章和结婚证。(三)证人田某1证言。证实2009年的4月份廉海龙和郝某2找到田某1说最近资金周转不开,想从信用社贷点款,田某1说贷吧。过了几天,廉海龙拿着陈某3的房本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手续去找田某1,田某1在陈某3本人没有到场签字的情况下给廉海龙办了九万八千元贷款,手续是廉海龙代签的,当时田某1、廉海龙、郝某2在场,廉海龙给了田某130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这笔贷款廉海龙到期没有偿还,但是每年都偿还利息的事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廉海龙找到王某6说想用王某6的工资本在平定堡镇信用社贷款,2009年的3月19日王某6和廉海龙、郝某2一起去沽源县信用社,用王某6的工资本作抵押,郝某2作担保签订了十万元的借款手续,期限是2009年的3月19日到2012年的3月18日,当时王某6作为借款人签完字、按完手印就走了,廉海龙使用了这100000元贷款。在办理这笔贷款时廉海龙伪造了王某6单位沽源监狱的单位承诺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信贷档案封面、贷款审批单、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担保合同、工资本复印件、流水、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廉海龙用王某6的工资本作抵押,王某6与沽源县信用社签订的贷款手续,廉海龙伪造的单位承诺书。(二)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廉海龙找到王某6说想用王某6的工资本在平定堡镇信用社贷款,一开始说只贷款三、五万,期限一年左右,于是王某6就和廉海龙一起去,可是到了那以后他要贷款十万,当时在场的有王某6、廉海龙、郝某2和田某1,王某6说贷那么多要是还不了怎么办,郝某2说如果廉海龙还不了他替还,于是便以王某6的工资本作抵押,郝某2作担保贷了十万元,期限是2009年的3月19日到2012年的3月18日,当时王某6签完字以后就走了,贷款办理下来以后钱由廉海龙拿着。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有一份单位承诺书王某6不知情,王某6的单位从未出过收入证明的事实。(三)证人田某1证言。证实2009年的3月19日,廉海龙和郝某2找到田某1说沽源监狱有个朋友想办点贷款,让田某1帮忙给办一下,田某1说要办理贷款的话必须是监狱的正式职工,而且作为抵押的工资必须是由信用社代发的才行。过了几天廉海龙和郝某2领着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来了,廉海龙说这是沽源监狱的王某6,在平定堡镇信用社田某1的办公室里廉海龙拿着王某6的工资本和身份证的复印件,王某6本人也到场了,田某1核实了工资本及身份证,确定是王某6本人后就给王某6办理了十万元的贷款。田某1不认识王某6,是廉海龙介绍的,田某1仔细的看了王某6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本人是一致的。(四)河北省沽源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北省沽源监狱未曾为王某6、王某7出具过《单位承诺书》。2010年1月份,廉海龙找闫某借工资本贷款,闫某和王某7借了工资本、身份证交给廉海龙。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廉海龙用王某7的工资本作抵押,伪造王某7的身份证,伪造了王某7单位沽源监狱的单位承诺书,由闫某代替王某7在沽源县信用社办理了金额为100000元的贷款手续,廉海龙使用了这100000元贷款,该贷款廉海龙结息至2010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审批单、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贷款调查。证实廉海龙用王某7的工资本作抵押,在沽源县信用社,代替王某7签字并伪造借款申请及承诺书等贷款文件。(二)证人王某7证言。证实2010年1月初闫某找到王某7说做买卖想贷点款,信用社要工资本作担保,想借王某7的工资本,因为是多年的朋友,王某7就借给他了,当时把王某7的工资本和身份证一起给的闫某。具体他在哪办理的贷款王某7不知道,后来听他说是贷了十万元。王某7不认识廉海龙,也没有和廉海龙去过平定堡镇信用社办理贷款,借款申请书上面的签字及手章都不是王某7本人的。平定堡信用社贷款档案1231上身份证号码是王某7的,上面的相片是闫某。(三)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0年的1月份廉海龙给闫某打电话说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让闫某给借个工资本作抵押,闫某当时说看看能不能给借上,过了两天闫某找到王某7,和王某7说做买卖要用点钱,借他的工资本贷点款,王某7和闫某关系一直不错,以为是闫某要借,就借给了闫某,还有他的身份证。后来廉海龙把王某7的工资本和身份证一起拿走办理了贷款,在平定堡镇信用社办手续时,廉海龙叫闫某在那签字,闫某就签字。(四)证人田某1证言。证实2010年的2月份廉海龙和郝某2找到田某1说沽源监狱有个朋友想办点贷款,让田某1帮忙给办一下,田某1说要办理贷款的话必须是监狱的正式职工,而且作为抵押的工资必须是由信用社代发的才行。过了几天廉海龙和郝某2领着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来了,廉海龙说这时沽源监狱的王某7,在平定堡镇信用社田某1的办公室里廉海龙拿着王某7的工资本和身份证的复印件,王某7本人也到场了,田某1核实了工资本及身份证,确定是王某7本人后就给王某7办理了十万元的贷款。田某1不认识王某7,是廉海龙介绍的,田某1仔细的看了王某7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本人是一致的,所有的手续都是当场的王某7办理的。(五)河北省沽源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北省沽源监狱未曾为王某6、王某7出具过《单位承诺书》。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廉海龙用从王某1处拿的孙某2的房本做抵押,在沽源县信用社,伪造借款申请及承诺书等文件,私刻孙某2、徐某1夫妇的手章,代替孙某2、徐某1签字,与沽源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00000元,该贷款利息结至2011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审批单、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承诺书、房产抵押物清单。证实廉海龙用孙某2的房本作抵押,在沽源县信用社,代替孙某2、徐某1签字并伪造借款申请书及承诺书等贷款文件。(二)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0年的3月份,王某1找到孙某2说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想贷点款。信用社的人要用房本作抵押,要借孙某2的房本用一用,因为孙某2和王某1关系一直就不错,孙某2就借给他了,孙某2家的房本写的是孙某2媳妇徐静媛的名字。孙某2给王某1提供了房本,孙某2和孙某2妻子徐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没有提供手章。2010年的7月份孙某2找到王某1和他要房本,王某1和孙某2说他让廉海龙帮忙给贷款了,之后多次都没有从廉海龙手里把孙某2的房本拿回来。廉海龙用孙某2的名字办理贷款时孙某2和孙某2妻子都不在场,孙某2、徐某1没有签过任何字。(三)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徐某1不认识廉海龙也没有给他提供过任何贷款的东西,徐某1家的房本徐某1丈夫孙某2借给过他的战友王某1,具体徐某1丈夫给王某1提供过什么徐某1不知道。徐某1夫妻二人都没有去过信用社办理贷款也没有签字。上面的签字都不是徐某1夫妻的。(四)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王某1在康保做水暖工程,资金周转不开,王某1去孙某2家借房本准备贷款,因为王某1和孙某2是多年的战友关系,他就把他家的房本借给王某1了。因为王某1和孙某2对贷款的具体手续不是很熟悉,在信用社也没有熟人,王某1就问廉海龙能不能帮王某1去找找人贷款,他当时就说他有人了他给我办理,于是王某1就把孙某2的房本、他们夫妻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都给了廉海龙,由于工作比较忙一时就把这事给忘记了,等到孙某2问王某1贷上款没有,王某1才想起来都给了廉海龙了,孙某2找到廉海龙后才知道他用徐静媛的房本给他自己办理贷款了。孙某2和徐静媛不同意廉海龙用他们的房本贷款,因为他们根本不知道这事,王某1也不同意廉海龙给他自己贷款,王某1当时只是让他帮忙,具体廉海龙办理贷款的手续王某1不清楚。被告人廉海龙在贷款手续缺失的情况下,为顺利取得贷款,分别于2008年3月15日、2008年4月9日、2009年4月2日三次给付沽源县信用社信贷员田某1(另案处理)贿赂款11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田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田某1和廉海龙是在郝某2的介绍下认识的,田某1总共给廉海龙办理了三笔贷款,这三笔贷款都是在手续缺失的情况下办理的。田某1总共收了廉海龙好处费11000元,分别于2008年3月15日、2008年4月9日、2009年4月2日,廉海龙给田某1的。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廉海龙在中国农业银行沽源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惠农信用卡,信用额度30000元,2009年8月31日开卡,期间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款,拒不还款,到2011年9月15日共恶意透支人民币29912.7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中国农业银行惠农信用卡一张(卡号:62×××09)、书证:中国农业银行沽源县支行惠农信用卡业务档案、金某准贷记卡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准贷记卡分户账查询状态机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6月17日廉海龙在中国农业银行沽源县支行申请惠农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0000元,保证人为南东某。中国农业银行沽源县支行于2009年8月31日开卡,后廉海龙透支29912.72元,经催收仍未还款。(二)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2009年6月17日,廉海龙让南东某作担保人由高某2经办,给廉海龙申请办理了一张惠农信用卡,后由省行制卡并于2009年8月31日开卡。廉海龙从2011年9月15日开始不还的,到现在已经逾期7个多月了。廉海龙最后的透支余额是29912.72元,应计利息大约3000多元。廉海龙逾期不还款后高某2给廉海龙本人打电话多次、并通过他的担保人南东某进行催要了多次。具体过程2012年1-2月份,高某2给廉海龙打过两次电话,时间记不清楚了。廉海龙一直也没有还上款。高某2向廉海龙催款的电话有两部,一个是单位的电话:581****,另一个是高某2个人手机号码:138××××****。高某2用这两个电话都和廉海龙联系通过。廉海龙的电话号码是139××******,从2012年2月份廉海龙的这个电话就停机了,之后再打这个号码显示是空号。高某2就再也和廉海龙联系不上了。(三)高某2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沽源县支行惠农信用卡持卡人廉海龙于2009年8月31日开卡,卡号为:62×××09,廉海龙于2011年9月12日透支本金15000元,2011年9月13日透支本金18000元,2011年9月14日透支本金1000元,2011年9月15日透支本金200元,共透支29912.72元,截止2012年3月31日逾期天数为203天。高某2通过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上门催收、亲朋好友协助催收等措施,具体催收记载次数为5次,催收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2月5日,2012年3月23日。为证实上述全部事实,检察机关同时又提供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一)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三份。证实沽源监狱出具的王某6工资收入的单位承诺书上所盖的章为假公章,沽源监狱出具的王某7工资收入的单位承诺书上所盖的章为假公章。平定堡镇二道渠村公益田实施记录上面“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政府”这一公章为假公章。(二)沽源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7月5日,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政府未在“平定堡镇二道渠村公益田实施承包记录”上加盖过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政府公章,记录上加盖的“沽源县人民政府”公章不是沽源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三)农业银行卡号为95×××17的明细打印清单、邮政储蓄尾号为7382、3480的活期明细、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3290交易明细。证实廉海龙储蓄卡的进出帐情况。(四)沽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廉海龙曾经使用过的河北农村信用社银联卡,卡号为:62×××90,经多方查找,未找到该卡。(五)到案经过、沽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2011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廉海龙抓获,因被告人廉海龙患病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离开居住地。在廉海龙外逃期间,其他被害人陆续报案,在公安机关将廉海龙抓获前,所有案件均已立案。2012年3月11日,沽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内蒙古宝昌镇千斤沟西山坡村张某1家中将廉海龙抓获。到案过程中,廉海龙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找人私刻公章,伪造假合同骗取他人信任后签订虚假合同,实施合同诈骗12次,共诈骗金额14839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廉海龙利用伪造借款申请书、承诺书、身份证、单位承诺书,使用冒用他人名义,向信用社工作人员行贿的方式,对沽源县信用社实施贷款诈骗6次,共骗取贷款金额576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廉海龙为骗取沽源县信用社贷款,三次给付信贷员田某1贿赂款1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数额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廉海龙在办理中国农业银行惠农信用卡后恶意透支29912.72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诈骗金额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海龙的四项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廉海龙借用他人房本贷款和向信用社工作人员行贿,使用伪造贷款申请书及承诺书作为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证明文件的行为是被告人廉海龙实施诈骗的手段,向信用社交付利息是为掩盖其诈骗的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廉海龙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廉海龙为诈骗而向信贷员田某1行贿,且其行为已取得不正当利益,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廉海龙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廉海龙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恶意透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廉海龙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海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3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志强审判员:武义兵人民陪审员:赵菲菲

书记员:赵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