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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某受贿、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陇刑初字第00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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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文书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6月2日出生。2012年9月15日被陇县人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53年5月9日出生。2012年9月15日被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2012年9月18日被陇县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红波,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史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吕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吕某某及辩护人张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06年3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与闫家湾村委会签订了合同,闫家湾砖厂由被告人吕某某租赁经营,2006年9月5日,被告人吕某某申请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陇县某机砖厂。2009年,宝汉高速征用了砖厂部分生产场地后,经时任村干部并砖厂投资人的被告人吕某某与宝汉高速协商,宝汉高速协调办给砖厂135万元搬迁补偿款,款到后被告人吕某某向村委会上交40万元,将其余95万元用作砖厂投资费用。2009年8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为了感谢前期参与和宝汉高速协调赔偿的时任村干部的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史某某,以及和为将来顺利解决砖厂生产土源并将砖厂投资费用在村委会账务上报销等,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向被告人史某某行贿1万元,被告人史某某收受。案发后,赃款已收缴。2、挪用资金罪2009年1月17日,时任村干部的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以村委会名义储蓄的本村铁路征地补偿款4万元存款用现金支票取出,将所取存款利息2910.8元占为己有,并产生了公款私存获取利息的想法,后将4万元以自己名义转存,并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和2011年4月29日,对此存款进行了两次转存,共支取利息共计1840.96元归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至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才将4万元存款单交给了村委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吕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作为村委会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分别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村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在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行为,应属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为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史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的赃款34751.76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宏玲审判员:苏满祥代理审判员:魏文斌

书记员:梁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