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国庆,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深圳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职业: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喜悦成果”项目负责人。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5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国庆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国庆为取得惠州市昊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三新村住宅小区建筑工程,于2010年2月10日,付到惠州市昊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周某1(已判刑)账户150万元,其中除145万元属于借款外,余5万元属于签订合同好处费。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对被告人谭国庆取保候审。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谭某庆于2010年2月6日借款145万元给周某2军,并由李某伟作担保的事实。3、证人证言: (1)袁某勤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李某来借给谭某庆200万元。(2)胡某玲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应袁某勤要求将200万元转入李某来的账户。(3)郑某明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谭某庆通过他的银行账号将150万元转入周某2军的账号。4、同案人周某2军的供述,证明其代表惠州市昊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惠州市三新村住宅小区建筑工程发包合同时,收受被告人谭国庆的好处费5万元。5、信用卡交易明细、内部记账凭证,证明周某1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谭国庆通过郑某明的账户给周某1的借款145万元和工程好处费5万元,共计150万元。6、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谭国庆是为了承包江北三新村住宅小区的工程而向周先军支付好处费。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国庆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谭国庆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谭国庆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10、取保候审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谭国庆的现状,给予取保候审。11、请求信,证实谭国庆是工地项目的负责人,有数十名农民工在工地打工,还拖欠农民工的部分工资,现有的农民工联名请求对被告人谭国庆从轻处罚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国庆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财物,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国庆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国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从轻。另在工地打工的数十名农民工联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谭国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国庆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严晓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