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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卢军、余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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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军,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南山公馆5栋1405房),系普利司通(惠州)轮胎有限公司设备部第3课原动系职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9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余娴,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抓,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9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林伟国、罗炜炜,均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美玲,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普利司通(惠州)轮胎有限公司生产管理部次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9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剑锋,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5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军、余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美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军、被告人余娴及其辩护人林伟国和罗炜炜、被告人李美玲及其辩护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娴有立功自首情节;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美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美玲属于胁从罪,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其次,被告人李美玲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退赃,而且本案涉案的金额刚好达到一万元的定罪标准,情节较轻微,请法院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余娴与普利司通(惠州)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司通)有一定的业务往来,为了能顺利地得到普利司通购买设备的订单及存在的设备问题不被揭发,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卢军叫余娴送一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李美玲,并让余娴将送钱的过程拍下来,一天下午,余娴到普利司通找李美玲,其先到卢军的办公室,卢军拿了录像设备给余,余娴不会使用,卢军便将设备调好放到余的包内,余娴约李美玲在普利司通的会客室见面,将一盒月饼及一万元人民币送给李,后李美玲将该笔钱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2年8月8日,公安人员将卢军、余娴抓获,8月10日,又将李美玲抓获。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材料、报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明书、职工基本情况表、工资表,证实被告人李美玲、卢军是普利司通(惠州)轮胎有限公司的员工。李美玲任次长,负责生产管理部相关管理工作,卢军任职长,负责设备第3课原动系车辆整备工作。3、报案人纪某香陈述,证实普利司通(惠州)轮胎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份由设备部卢军申请采购,石某负责购买的三辆惠翔牌电瓶车货不对版,总经理怀疑公司的人内外勾结骗公司钱遂委托其报案。4、票据,证实被告人李美玲退赃一万元。5、证人甘某、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提出预算购买电瓶车申请的是卢军,当时是申请购买“小松”牌的,收到货时变了牌子,验货人是卢军。6、搜查笔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对卢军家进行了搜查,对卢军的银行卡信息进行了提取,并对卢军的手机、电脑等物品进行了扣押。7、卢军对其生日时余娴送其的手机作了辨认,并对邮件信息内容作了辨认。8、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三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9、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余娴的供述,2010年中秋,因生产部门需要采购的东西需要经过李美玲课长批准,卢军打电话叫其送一万元给李美玲,其答应了,并在给钱时用卢军给其的录像设备录下了过程,之后录像设备给卢军拿走。11、被告人卢军、李美玲的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军、余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美玲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人民币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卢军、余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美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余娴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余娴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且是在第四次接受询问时才供述行贿的事实,以及供述了行贿给被告人李美玲的事实,该行为是如实供述,不予认定有自首、立功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美玲是胁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美玲接受贿赂是积极主动,不属于胁从犯。辩护律师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他符合本案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美玲、卢军、余娴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量刑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美玲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余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李美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何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