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朝升,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陈萍,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武,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朝升与被告陈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覃朝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萍偿还原告覃朝升购买南宁市的购房报名费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萍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覃朝升与被告陈萍是朋友关系。2018年2月,原告覃朝升想在南宁买房,被告陈萍得知此消息便介绍李志军给原告覃朝升认识,称李志军所在单位组织团购商品房买卖事宜,并由被告陈萍与李志军签订《房屋购买权转让合同》。《房屋购买权转让合同》约定李志军将其所在的单位商品房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覃朝升。2018年4月17日,原告覃朝升委托梁洪富向被告陈萍一次性支付了20万元购房报名费,并委托被告陈萍代为支付购房报名费,被告陈萍出具了收据给原告覃朝升收执。然而被告陈萍没有将20万元购房报名费支付给李志军,而是占为已有挪作他用。经原告覃朝升多方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陈萍均以多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
被告陈萍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陈萍住所地为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陈萍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陈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移送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庆成法官助理:李芑汕
书记员:黄俏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