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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齐兰增等30人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聂各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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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齐兰增,男,194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齐国庆,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刘小胜,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陆国福,男,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王淑香,女,18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李会芝,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齐兰礼,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刘翠霞,女,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张景锁,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赵瑞光,男,194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原告刘学,男,192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刘广随,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刘广秋,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刘广明,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张东仓,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韩玉萍,女,194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张士勋,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刘晓军,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刘秋华,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张文财,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张文岐,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陈向荣,女,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陆玉君,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陆金才,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赵叶,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张满仓,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莫振香,女,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上述26人委托代理人齐兰增,男,194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西大街**。原告齐蛟,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代表人齐来庆,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兰增等30人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聂各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0)唐民二终字8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1年9月22日以(2011)冀民申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院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唐民再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开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二终字88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兰增、齐蛟,原告齐国庆等26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兰增,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兰增等28人诉称,1999年10月3日,原告28户村民与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本村水浇地及旱地,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到原告手中。原告经营2年后,被告无故将原告承包土地中的旱地收回,并将收回的旱地转包给他人,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旱地的承包权。2009年4月,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将《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原告,但仍未将旱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8户农民的旱地承包经营权,并给部分已被征地的农户补办流转手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每亩地30万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原告赵瑞光称被告收回旱地后,分给村民每人0.2亩地及占地补偿款,但其一直未分到地也未得到占地补偿款,要求法院一并解决。

被告聂各庄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其应当在2年内起诉,但从2000年收回土地至起诉已经近10年了,原告在2009年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且参加了土地的重新分配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2009年4月,几十名村民围堵村委会,村干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发放了无效合同书,不等于村委会认可承包合同。开平区政府已经证明“三次土地调整过程中既没有村民向村委会提出异议,也无人向镇、区反应。”原告称“没有承包合同,无法维权”的说法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关键是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开平镇政府已经有了明确结论,即1999年的承包合同关于旱地部分已经解除变更。所以原告认为其还有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土地承包纠纷不适用时效制度,而恰恰相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的时效制度是一致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第二、2000年将全村旱地收回是在区政府指导下进行的,合理合法。2000年11月18日聂各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了收回旱地,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这一决定是在当时村民集体违约、村集体负债累累,交不起电费,买不起电线,多次被停电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历史证明这一决定是正确的,这一决定为村民带来了实惠,得到了村民的拥护。原告对土地调整是同意的,在近10年里未向任何单位和部门对土地调整问题提出过异议。对村里调整土地分地分钱都接受了。当时没有《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靠当时的政策和政府的指导,聂各庄村在政府的指导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符合法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农村政策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聂各庄村的土地调整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没有损害农民利益。第三、原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院法释(1999)15号规定,“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1999年10月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齐兰增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的情况下制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且当时未完全将原承包地及时收回,村民意见较大,这样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第四、收回旱地合理合法,最高院法释(1999)15号规定,“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允许终止合同”,全村400多户仅有6户缴纳承包费,严重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所诉的土地现在已经被征为国有土地,原告主张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实现,也无法执行。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准许。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29份及照片8张,证明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陆忠、刘东义、刘国安、刘瑞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他们是村民代表,在2000年11月18日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开过收回旱地会议。被告聂各庄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0年11月18日聂各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及抄件各一份,抄件上有原记录人和部分村民代表签字确认记录情况属实,证明2000年11月18日聂各庄村民代表会议代表一致通过旱地收回,其中当然包括原告的旱地。2、2010年3月16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说明当时参加会议的代表政府指导工作的村工作组成员当时的职务。证明村民代表会议是在政府指导下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程序和内容合法。3、2010年3月30日,被告律师徐广清、侯再爽对聂各庄村村民尤善广、李绍良调查核实笔录两份,证明2000年11月18日聂各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了收回旱地,并实际执行,全体村民都愿意执行。并且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都分得了重新分配的土地和占地费。4、开平镇政府对聂各庄村部分村民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经过政府调查认定聂各庄村2000年收回土地符合承包合同约定,适应当时情况,承包合同中关于旱地部分已经无效。5、2005年4月聂各庄村人均口粮地登记表,证明2004年村东的土地原告方每人分得了0.1亩。6、河西每人1分地登记表,证明2006年村东的土地原告方每人分得0.1亩。7、土地直补款发放表,证明原告分得了土地也得到政府的补助。8、2008年、2009年工业园占地款按人口发放表(每人400元),证明原告方两年中每人分得占地款800元。9、土地补偿款(每人1400元)表一份,证明原告方每人2008年分得土地补偿款1400元。10、河西占地费发放表,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已经被占用,并按2006年河西的土地承包情况,将占地费发放给村民。11、开平区工业园占地的部分文件和证明,证明2000年收回的旱地已经大部分被开平区工业园占用,并征为国有,不可能再收回来分给村民。12、提交2010年、2011年聂各庄村委会向本村村民发放的占地补偿款登记表,证明30户中有19户已经领款,11户未领款。经当庭质证,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聂各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5、6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7、8、9、10、11、12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方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兰增等28人系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村民。1999年10月按照聂各庄村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各分得水浇地0.7亩及旱地0.7亩用于家庭农业承包经营的分配方案,原告与被告聂各庄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本村的水浇地及旱地,每人承包水浇地0.7亩,旱地0.7亩,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聂各庄村委会以全村400余户村民仅有6户及时缴纳了相关承包费用及农业税为由,认为原有土地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未将与村民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发放。2000年11月18日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将原承包合同中每位村民分得的0.7亩旱地予以收回用于统一对外发包,所得收入用于上缴各项应缴税费及支付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费用开支。2001年上半年,聂各庄村委会将全村旱地收回并对外统一发包。2004年及2006年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分两次将本村统一发包到期的土地再次进行了重新分配,该村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各分得土地0.2亩。2008年、2009年因开平区工业园区占用聂各庄村部分土地,每人各分得占地补偿款2200元,除原告赵瑞光外,其余原告均领取了占地补偿款及分得土地0.2亩。2009年4月18日,该村部分村民要求发放原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村村干部将原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发放。原告取得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认为,原告对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每人0.7亩旱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果,由此形成诉讼。2010年、2011年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再次向村民发放占地款每人7300元,本案原告李会芝、赵业、齐兰增、齐国庆、齐兰礼、刘广随、韩玉萍、莫振香、陈向荣、陆金才、刘翠霞未领取。2008年至2011年聂各庄村委会未为原告赵瑞光发放土地补偿款。另查明,齐林、刘大海分别于2011年7月31日、2011年11月30日因病去世,原告齐蛟系齐林哥哥、韩玉萍系刘大海之妻,本院依法追加韩玉萍参加诉讼。原告齐蛟主张继承其弟齐林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韩玉萍主张继承其夫刘大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韩玉萍与其丈夫及儿子作为一个农户家庭,以刘大海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齐林与其母亲作为一个农户家庭,以齐林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齐林母亲先于齐林病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领取了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原告拥有旱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一致通过关于收回每位农业户口村民原承包经营的旱地用于统一对外发包的决定,该决定已于当年公布并实际实施。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收回旱地行为也表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据此,原告方虽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以其行为表示认可村委会收回土地,例如,原告将其承包的旱地经营权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对外统一发包未提异议,在2009年4月份以前从未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向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及其他部门提出任何异议,并且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分得土地,应推定为默示同意,视为原告同意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对其土地的调整。被告聂各庄村委会调整土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不应按该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故原告承包合同中的旱地部分已发生了变更,原告已丧失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每亩地按30万元标准计算给付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瑞光主张其旱地被聂各庄村委会收回后,其未分得土地及土地补偿款,要求法院予以解决。因涉及村民待遇问题,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聂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重要物权形式,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兰增等28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立荣审判员:冯顺章代理审判员:卞燕

书记员:刘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