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国权。委托代理人任复苏,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友,董事长。被告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友,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涛,乳山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连国权与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国权之委托代理人任复苏,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国权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9460.8元,逾期办证违约金2190元。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问题,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较高,请求予以降低。另外,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所有原定于2009年12月30日交房的业主发出沟通函,就房屋交付问题与业主进行沟通,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邀请函,邀请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至4月30日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直到2010年4月24日才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造成延期交付责任并不全在于被告,且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逾期办证问题,系因原告自身的原因逾期办证,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开发的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祥隆花园小区第17幢1单元1125号房,房屋建筑面积39.34平方米,原、被告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5566.86元,房款合计219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8074元。原告提供《致尊敬的朋友的一封信》及《邀请函》,以证实其就延期交房问题与原告协商,并邀请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接收房屋,但原告称并未收到该信件及邀请函,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送达该信件及邀请函。2010年4月24日,原告签收《祥隆花园交房结算明细》,该明细表载明原告应补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15879元,同日,原告补齐上述款项后接收房屋。原告的该房屋于2011年4月19日在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称系因未按期接受房屋导致延期办理房产证,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及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证据。2009年12月28日,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银滩祥隆花园17号楼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结算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书、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已于2010年4月24日接收房屋,且此时该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接收房屋,被告应于2010年7月23日前,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为2280.74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219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国权逾期办证违约金2190元;二、驳回原告连国权要求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460.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连国权负担42元,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鲁江审判员:姜玲代理审判员:王雁
书记员:姜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