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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碅某某与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3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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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梅坤祥。被告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法定代表人曹红,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新,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坤祥与被告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立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以(2012)锦江民速字第148号立案受理。原告梅坤祥选择小额速裁,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锦江民速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8月10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坤祥、被告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坤祥诉称,2004年3月3日,梅坤祥购得立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锦江区老半边街14号1栋2单元9层C号的商品房一套,于2005年5月入住。合同约定立业公司在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立业公司于2004年1月29日办理了房产证,但一直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因是立业公司欠国土局土地转让金20多万元。十年来为了办土地证找立业公司无果的情况下,业主联名向李春诚书记反映,经李春诚批复才于2010年7月14日办好土地证。按购房合同约定立业公司应赔偿逾期办理国土证的违约金,但立业公司拒绝支付,据此,请求判令:立业公司向梅坤祥支付违约金55845.72元(从2008年7月13日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购房款775635元×月千分之三×24个月)并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立业公司承担。

被告立业公司辩称,1、梅坤祥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梅坤祥丧失了胜诉权;2、由于政府的原因导致立业公司没有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出卖人过错在规定时间内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立业公司并无过错,故立业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3、梅坤祥在诉讼中称立业公司欠国土局20万不属实,立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确表明立业公司足额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梅坤祥以立业公司没有足额缴纳出让金为由要求立业公司承担责任,观点不能成立;4、依据新政,梅坤祥不需要立业公司的协助也可以办理分户的国土使用证,梅坤祥自己不积极办理,责任不应当归结于立业公司;5、梅坤祥要求立业公司支付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6、梅坤祥因同一事实及主张误工费由主张违约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9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与立业公司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约定市国土局向立业公司出让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53-82号、老半边街2-20号、余庆桥街1-14号、西龙须巷3号及附规划红线范围内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总面积为6406.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总额为3377016.5元,出让年限为70年;合同签订当日,立业公司须以转账支票向市国土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总额的20%,共计675403.3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立业公司支付定金后的余额地价款在签订合同后六十日内全部付清;立业公司在向市国土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后十五日内,依照规定到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合同签订后,立业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市国土局缴纳定金675403.3元,并于1997年8月12日向市国土局缴纳土地使用权地价款2701613.2元。1998年4月16日,市国土局与立业公司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约定将市国土局向立业公司出让的土地总面积调整为5843.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总额调整为3213848元。1998年5月26日,立业公司取得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3月3日,梅坤祥作为买受人,立业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梅坤祥购买立业公司开发的老半边街14号督院府邸(原督院街商住楼小区)1幢2单元9楼C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91.76平方米,总价款为775635元;立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立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立业公司的责任,梅坤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立业公司按月利率3‰向梅坤祥支付违约金。2004年3月4日,立业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梅坤祥使用。2007年1月29日,梅坤祥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诉争房屋证载地址为锦江区老半边街14号1-2幢9楼3号。2010年7月14日,梅坤祥取得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查明,2007年1月18日,成都市国土规划地籍事务中心向成都市规划局锦江分局来函(并附图)称,立业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老半边街14号的用地已经通过规划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现立业公司申请土地竣工换证,经该中心实地测量,立业公司用地界线与规划红线有较大出入。该中心拟按现状确定其分界线,是否符合规划要求,须成都市规划局锦江分局复函。上述事实,有梅坤祥提交的梅坤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立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立业公司提交的成国土锦(1997)出让合同第4号《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合同附件》、督院府邸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锦江区老半边街14号宗地确界的函和附图、转账支票存根、收据二份及梅坤祥、立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立业公司提交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服务大厅窗口受理通知书、宗地详细信息,仅能证明立业公司于2004年6月7日-6月8日至市国土局办理成都市锦江区老半边街14号地块的变更登记地籍调查事项及出让竣工事项,不能证明立业公司为梅坤祥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立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立业公司提交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居关于开展“国土分户发证年”活动通告》,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性,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梅坤祥与立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梅坤祥请求立业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办理国土证违约金55845.72元并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立业公司辩称梅坤祥主张的逾期办理国土证的违约金及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起诉讼时效抗辩,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立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梅坤祥、立业公司均确认诉争房屋交房的时间为2004年3月4日,故根据上述约定,立业公司最迟应在2004年9月3日前协助梅坤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立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从2004年9月4日梅坤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起,除梅坤祥自己的陈述外,梅坤祥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9月4日至2006年9月3期间向立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向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单位提起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且立业公司也不予认可。梅坤祥直至2012年7月2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立业公司认为梅坤祥要求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坤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梅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洪琳

书记员:王渭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