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睎某某与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354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明。被告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法定代表人曹红,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新,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与被告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以(2012)锦江民速字第157号立案受理。原告李明选择小额速裁,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锦江民速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8月16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我于2004年6月8日购得被告商品房一套,于2004年7月入住。根据合同要求被告应在1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04年7月2日办理房产证后一直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因是被告欠市国土局土地转让金。十年来为办土地证,原告找被告未果情况下,小区部分业主联名反映,于2010年7月14日业主自行前往办理土地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880元(从2008年7月13日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购房款×月千分之三×24个月);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立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于政府的原因导致被告没有分户国土使用证,被告也并没有过错,被告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3、原告在诉讼中说被告欠国土局20万不属实。4、依据新政,原告不需要被告的协助也可以办理分户的国土使用证,原告自己不积极办理,责任不应当归结于被告。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理分户国土使用证违约金,没有合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原告因同一事实既主张误工费又主张违约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7、且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交付使用后的180天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9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与被告立业公司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约定市国土局向被告立业公司出让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53-82号、老半边街2-20号、余庆桥街1-14号、西龙须巷3号及附规划红线范围内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总面积为6406.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总额为3377016.5元,出让年限为70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立业公司须以转账支票向市国土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总额的20%,共计675403.3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被告立业公司支付定金后的余额地价款在签订合同后六十日内全部付清;被告立业公司在向市国土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后十五日内,依照规定到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立业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市国土局缴纳定金675403.3元,并于1997年8月12日向市国土局缴纳土地使用权地价款2701613.2元。1998年4月16日,市国土局与被告立业公司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约定将市国土局向被告立业公司出让的土地总面积调整为5843.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总额调整为3213848元。1998年5月26日,被告立业公司取得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6月8日,原告李明作为买受人,被告立业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明购买被告立业公司开发的老半边街督院府邸(原督院街商住楼小区)3单元8楼C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2.37平方米,总价款为415000元;被告立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立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立业公司的责任,原告李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立业公司按月利率3‰向原告李明支付违约金。2004年7月2日,原告李明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诉争房屋证载地址为锦江区老半边街14号1-3幢8楼3号。2010年7月14日,原告李明取得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2日,原告李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业公司支付因迟延办理讼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并赔偿误工费用、交通费,后撤回起诉。2012年8月16日,原告李明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07年1月18日,成都市国土规划地籍事务中心向成都市规划局锦江分局来函(并附图)称,被告立业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老半边街14号的用地已经通过规划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现被告立业公司申请土地竣工换证,经该中心实地测量,被告立业公司用地界线与规划红线有较大出入。该中心拟按现状确定其分界线,是否符合规划要求,须成都市规划局锦江分局复函。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提交的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立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立业公司提交的成国土锦(1997)出让合同第4号《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合同附件》、督院府邸国有土地使用证、成都市国土规划地籍事务中心关于锦江区老半边街14号宗地确界的函及附图、转账支票存根、收据二份及原告李明、被告立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立业公司提交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服务大厅窗口受理通知书、宗地详细信息,仅能证明立业公司于2004年6月7日-6月8日至市国土局办理成都市锦江区老半边街14号地块的变更登记地籍调查事项及出让竣工事项,不能证明立业公司为原告李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立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立业公司提交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居关于开展“国土分户发证年”活动通告》,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性,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与被告立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李明请求被告立业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办理国土证违约金29880元并赔偿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被告立业公司辩称原告李明主张的逾期办理国土证的违约金及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起诉讼时效抗辩,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立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立业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原告李明、被告立业公司均确认诉争房屋交房时间为2004年6月8日,被告立业公司至迟应在2004年12月8日前为其办理国土证,但被告立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从2004年12月9日原告李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起,除原告李明自己的陈述外,原告李明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12月9日至2006年12月9日期间向被告立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向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单位提起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且被告立业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告李明直至2012年8月1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立业公司认为原告李明要求其支付逾期办产权证违约金、违约金利息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康阳

书记员:罗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