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潘晓燕与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乳民初字第1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潘晓燕。委托代理人潘桂琴。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晓燕与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燕之委托代理人潘桂琴、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晓燕诉称,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房的具体时间及装饰设备标准,但被告至今未达到交房标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13061元和装饰、设备标准赔偿金8000元,以及要求被告将1号楼1至4层改建成一门一户,一至三层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品牌服装经营,四层经营餐饮娱乐。

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该申请,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将房屋另售他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潘晓燕与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山东乳山久久发国际商贸城第108-1幢三层F区P8号房,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服务业,建筑面积26.29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724元,总房款为7160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在2008年4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经单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的,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一和附件三分别对户型和装饰、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五第十五条约定了,为了启动及培育市场,以达到商品城统一经营,由于前期商品城所经营商品对空间大小需求的不确定,就商铺之间的间隔,原告同意,在交房或三年免费经营管理期限届满或三年免费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告与商业运营公司租赁期限届满(如商业运营公司在三年免费经营管理期限届满后,租赁该商铺时,被告根据市场的需求,最终给予原告建立完善商铺之间的间隔,间隔指按户型图上样式进行隔开,无间隔指定无墙无门)。同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协议书各一份。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自愿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指定的物业经营管理公司免费经营管理三年,在该期限内被告指定的物业经营管理公司拥有该商铺全部的运营权和收益权,对该商铺进行统一招商、统一运营以及其他与市场培育有关的行为,该经营期限自原告向被告交清全部房款并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开始计算,共计三年。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如原告对被告开发的该商铺在房屋增值、市场规模、市场运营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有任何意见,原告均可以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齐房款的次日起满三年后60日内向甲方提出退房申请。第二条约定,如果原告在上述条件及期限内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的,被告须无条件同意,被告应在原告提出退房申请60日内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中约定的价款退给原告。原、被告在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定于2008年4月24日向被告补交齐了71604元的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1月8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向原告发出了商品房交接通知。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的退房申请书,原告在该申请书中称根据签订的《协议书》,我申请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给予办理退房手续,具体事项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执行。我本人同意自2011年5月26日起被告有权对该商品房进行出售,我本人将配合办理该商品房的产权过户等手续。同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061元和装饰、设备标准赔偿金80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已向其提出退房申请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亦同意原告的退房请求,房款未退是因合同中约定应为60日内退款,且原告既未领款也未提供帐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认退房申请是其本人所写,但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和被告提交的退房申请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如原告对被告开发的该商铺在房屋增值、市场规模、市场运营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有任何意见,原告均可以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齐房款的次日起满三年后60日内向甲方提出退房申请,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原告在上述条件及期限内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的,被告须无条件同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在约定的可解除合同时间内向被告提出了退房的书面申请,被告也已收到了原告的该书面申请,并表示同意原告的退房请求,且被告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原告解除该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的退房申请书之日起已经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即行终止,合同中的从权利与义务也同时归于消亡。本案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属于合同中的从债权债务关系,其也应随合同的终止而消灭,且违约方在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后又要求违约方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被告所建设的房屋没有达到合同附件一和附件三约定的条件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8000元,以及要求被告将所在1号楼的所有商铺改建成一门一户,要求按合同约定一至三层进行品牌经营及四层经营餐饮娱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被告潘晓燕要求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061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潘晓燕要求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将1号楼所有商铺改建成一门一户,一至三层按合同约定进行品牌服装经营,四层经营餐饮娱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潘晓燕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鲁江审判员:张国闻审判员:姜玲

书记员:王雁存在

引用法律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