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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泽华与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都江民初字第2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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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泽华。被告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交通巷**。法定代表人沈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廷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泽华与被告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泽华,被告皇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泽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房产证已办妥,原告从房产证上获悉,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67.1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56.3平方米,而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该房的建筑面积为67.22平方米,比实际建筑面积少0.05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应退还因面积减少部分的相应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92.7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皇朝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商品房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款,并且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和房产机关测绘的套内面积相同,不应找补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逸水青城二期”商品房的开发商。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长庆路“逸水青城二期”9栋4单元1层1号,套内面积56.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7.22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4602.5元,总价款2591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59121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商品房。2012年7月,原告从《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内容知悉,涉案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67.1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6.3平方米,由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相差0.05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此进行补差,支付其多交的192.70元,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佐证,并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3.1.1条,双方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款,单价每平方米4602.50元,总价款为259121元,而实际上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也为259121元。原告认为该条虽有“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款”的约定,但并不意味公摊面积减少就不作补差,而要求被告补偿面积减少部分的相应房款,系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房产证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一致,均为56.3平方米,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补差,支付其多交的19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立

书记员:王梦曦

引用法律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