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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汪仙凤与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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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汪仙凤。委托代理人:邵小龙。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MG8-15-1。法定代表人:梅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黎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仙凤与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斯顿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仙凤的委托代理人邵小龙、被告休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仙凤起诉称:原告汪仙凤与被告休斯顿公司于2007年4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阳光华城华景园2幢4单元**室房屋一套,合同对房屋的坐落、面积、配套、价款及交付期限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汪仙凤于2008年11月8日收房入住,但被告一直未交付小区的“21亩地中海冲浪沙滩”和“海尚会馆”,背弃了其在售房宣传资料中的诺言。原告汪仙凤认为,被告休斯顿公司在其售房宣传资料中的描述对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意愿具有重要影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交付配套设施“冲浪沙滩”和“海尚会馆”;二、如交付不能,则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违约金5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汪仙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房屋交付期限及违约金的赔偿标准。2.商品房交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而没有交付“冲浪沙滩”和“海尚会馆”的事实。3.挂号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履行楼书上承诺的事实。4.阳光华城楼书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宣传资料上表明涉案楼盘系高端小区,配套设施有“冲浪沙滩”和“海尚会馆”的事实。5.梦琴湾楼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附近楼盘的商品房价格较低,说明被告宣传的配套设施对其售房价格产生了影响。

被告休斯顿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的坐落、面积、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对小区其他的配套设施并没有约定。二、被告在楼书中作了明示:“本案正在完善中,具体以政府部门最终审定文本图则为准,所有图片和文字不构成要约”。上述事实均表明,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休斯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楼书一份,用以证明对楼书中所描述的“冲浪沙滩”和“海尚会馆”,被告在楼书中进行了“不构成要约”的明示说明,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事实。

原告汪仙凤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被告休斯顿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被告休斯顿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将根据证据内容认定相关事实。证据5,被告休斯顿公司对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汪仙凤所欲证明的事实。被告休斯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汪仙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要约”的文字说明属于格式条款,不能免除被告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内容确认本案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14日,原告汪仙凤与被告休斯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休斯顿公司开发的阳光华城华景园2幢4单元**室房屋一套,合同对房屋面积、价款、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被告的售房宣传资料中,对小区配套进行了描述,但每份宣传资料封底均注明“本案正在完善中,具体以政府部门最终审定文本图则为准,所有图片和文字不构成要约”的文字。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2010年11月3日,原告汪仙凤曾就本案诉求发函给被告休斯顿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被告在其售房宣传资料中的描述是否应当视为要约。从被告在每份宣传资料中注明的文字来看,其描述并不具有允诺的性质,且其已明示所有图片和文字不构成要约,而原告汪仙凤作为购房人,其购房系重大民事法律行为,关系其切身利益,应尽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其自己未仔细翻看宣传资料的情况下,以被告休斯顿公司未告知为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原告汪仙凤要求被告休斯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仙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汪仙凤负担,其余5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肖振华

书记员:潘洁颖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