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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我行合同诈骗罪,张我行挪用公款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西刑二初字第00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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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我行,曾任国家林业局西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西北林业设计院)下属单位西安绿环林业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副总经理、员工,西安巨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西安永馨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我行犯合同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琦、朱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我行到庭参加诉讼,明确表示拒绝前期委托的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我行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三次三个月,鉴于被告人张我行犯有严重高血压症,本院于2011年7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11月12日,经被告人张我行提出申请,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0年2月,被告人张我行冒用绿环公司的名义,谎称他可以将其单位位于浐灞、不具备开发资格的501亩林业用地林权证变更为经营性开发用地,骗得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信任,张我行伪造绿环公司印鉴与广鑫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骗取广鑫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2010年3月10日张我行又以相同的手段与林洋公司签订同一块土地的合作开发协议,骗取林洋公司合同保证金2500万元。被告人张我行将上述骗取的款项,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其挪用的公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部分借与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赃款18995561元,已发还被害单位林洋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4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接林洋公司报案称,绿环公司的张我行以该公司名义,与林洋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大绿工程经营性开发土地合作意向书。后林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张我行提供的绿环公司账户转款2500万,后经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乙到绿环公司调查,该公司否认与林洋公司签订合同,林洋公司发现被骗,遂报案。2010年5月,广鑫公司报案称,该公司经人介绍与绿环公司经理张我行认识,张我行自称受西北林业设计院安排,寻找合作单位将绿环公司持有林权证的西安浐河西岸501亩土地变更为开发用地,该公司与绿环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并支付了1000万元的定金。后该公司到西北林业设计院调查,发现被骗。2、被害单位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林洋公司陈某甲是从李某乙和李某甲那得知张我行有浐灞501亩土地的使用权,501亩土地使用权经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按程序审批可变更为住宅建设用地性质。2010年3月,他和陈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到西安市金花南路156号西北林业设计院二楼办公室和张我行见面,张我行给他们提供了西北林业设计院法人营业执照、西安浐河西岸501亩土地林权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绿环公司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的复印件。2010年3月10日,他在张我行办公室同张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我院大绿工程经营性开发土地合作意向书》。2010年3月11日他公司给绿环公司账上打了2500万元,张我行让会计给他开了收据。2010年3月31日,他和西北林业设计院院长张某说到这事时,张某说不清楚这事,他才觉得这事有问题。3、被害单位林洋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下旬他通过李某甲认识张我行,张我行自称是绿环公司的总经理,还自称他们单位在浐灞西路路西有501亩土地需要开发。在几次商谈中,张我行给他们提供了绿环公司的营业执照、绿环公司是西北林业设计院的全资子公司等资料复印件。张我行说土地证正在办理,三个月内可以拿到土地变性手续,变性手续办好他再办开发手续,还说这事情是秘密进行的,单位暂时没有开发委托书,所以张我行没有给他们开发委托书。签合同时在场的人有他、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我行。4、被害单位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l0年2月11日,他代表公司和绿环公司的张我行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合作开发绿环公司在西安浐灞50l亩林地。合同是2010年2月11日在吉祥路179号他们公司的办公室签订的,合同签订后他和张我行及他公司财务人员一起到银行,按张我行提供的账号转1000万元履约金到绿环公司的账上。张我行现场打了收条并盖上绿环公司的公章,他们要求张我行盖西北林业设计院的公章,张我行将合同带回去盖好后又交给他们。在签合同前张我行给他们公司提供绿环公司营业执照一套、西北林业设计院法人证书一套、西安市及未央区政府文件一套、浐灞河西岸大绿工程辛家庙段决算书一本、测绘技术资料一套。张我行一直称自己是绿环公司的经理、西北林业设计院的处长,他到张我行办公室去过两次,每次都有人称呼张我行是“张处长”,并向张我行汇报工作。5、被害单位广鑫公司副总经理乔某的陈述证实,他是通过朋友刘赞成认识张我行的,刘赞成是通过黄咏认识张我行的。他听张我行介绍浐灞501亩地的项目后给孙某汇报,然后他和孙某到张我行的办公室见面,孙某看后认为国家单位的项目保险,就和张我行签了合同,并按合同支付了定金。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和张我行是通过他认识的,因为张我行给他说绿环公司在浐灞的501亩土地需要合作开发,让他帮忙找合作人,正好陈某甲所在的林洋公司想找项目,他就将双方介绍认识了。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乙是朋友,吴某乙一直想在西安找块地投资开发。2010年3月初他听朋友李某甲说,绿环公司张我行手里有一块地在浐灞开发区,他就把这个消息告诉吴某乙。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月至2009年7月他在西北林业设计院担任院长,他来到西北林业设计院的时候张我行任院产业处副处长兼任绿环公司副经理。2003年,因张我行工作能力不足,经过院里党委会研究,撤掉张我行产业处副处长和绿环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为绿环公司普通员工,只享受工程师待遇。张我行在具体承担绿环公司的业务中,主要负责大绿工程的绿化管理和院里对外租赁房屋的房费收缴工作。绿环公司是西北林业设计院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和林业有关的规划、设计等,有独立的财务,但是绿环公司的财务由规划设计院财务处管理,支出必须经过院财务处。大绿工程501亩土地是2003年与未央区政府签订的合同,整体工程是2004年完成的。当时市政府105号文件规定,林业设计院享有501亩土地中的30%用来开发收益,其他部分只享有林业权,没有土地开发权,西北林业设计院当时就是为了获得这30%土地的开发权。但是后来因为浐灞的土地增值,未央区政府和现在的浐灞政府不愿意兑现30%的土地开发权。2007年1月经过设计院党委会研究决定,将浐灞501亩土地的70%的股份卖给了西安一家民营企业。西北林业设计院从来没有委托过张我行去开发浐灞501亩土地。他没有委托、授权过张我行到工商银行万寿路支行去开设账户,也没有授权张我行开发浐灞501亩土地,他也没有在2009年3月去中央党校学习过。委托授权书中的签名和私章都不是他的签名印鉴,因为他是西北林业设计院和绿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年检、税务等业务时需要他的身份证复印件,所以张我行处有他的身份证复印件。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08年3月开始担任西北林业设计院的党委书记,2009年8月开始担任西北林业设计院的院长。张我行在他担任院长时是负责管理绿环公司的工作,2009年11月经设计院办公室会议决定免去张我行负责绿环公司工作的职务。浐灞501亩土地不具备开发条件,他没有授权任何人开发,前任院长刘某离任前在交接座谈会也没有交代过有关浐灞501亩土地的开发事宜。10、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绿环公司是西北林业设计院的全资子公司,绿环公司的经理由院长兼任。2007年3、4月份以绿环公司名义聘任张我行为副经理,张我行担任绿环公司的副经理没有任何的级别,只享受工程师待遇。2009年11月经设计院办公室会议决定,免去张我行管理绿环公司的工作,任命王某乙为绿环公司的临时负责人,张我行就变成了绿环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张我行的免职没有会议记录,任免的宣布在绿环公司,参加人有他和王某乙、彭某、葛某、陈某乙,张我行害怕丢面子,没有参加。在张我行负责绿环公司期间,绿环公司的公章由设计院办公室管理,财务章由财务处管理,合同专用章由绿环公司自已管理,绿环公司的执照由绿环公司自己管理。绿环公司的财务由设计院财务处管理,收回来的资金统一交到设计院财务处。1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张我行在2009年11月11日之前担任过绿环公司副经理,但在2009年11月10日设计院召开院长办公会,会议决定免去张我行的副经理职务,由王某乙接任张我行的具体工作。绿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由绿环公司职工陈某乙负责管理,张我行个人没有保管过。绿环公司的钱和账全部由设计院财务处统一管理使用。浐灞500亩地的林权证一直由设计院保密室保管,绿环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由陈某乙保管。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他接替张我行担任的副经理职务,由副院长彭某、办公室主任吴某甲带他一起到公司向全体员工宣布的职务。参加会议的绿环公司员工有陈某乙、葛某,张我行没有参加,没有会议记录。2009年11月10日宣布后,他让原来负责管理合同用章、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及房租收费的陈某乙将以上东西交到他手中。绿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他至今没用过,也没让别人拿过,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年检时用过,完后再没用过。他担任经理后,张我行只是绿环公司的普通员工,他只是让张我行追要过房租欠款,从没让张我行开发过500亩林权地,而且西北林业设计院也没有让张我行开发过。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负责保管绿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07年4月张我行借过绿环公司的营业执照,张我行说办园林二级资格证要用,以后再没有单独用过,合同专用章张我行一直没有单独用过,但有时张我行需要时,就从他手中要去复印。2009年6月,张我行自己办的巨达公司和永馨公司租用西北林业设计院办公楼二楼217、218两间房做办公室。14、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永馨工贸公司、西安巨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张我行,巨达公司一直没有业务,她在此公司只是兼职日常杂务处理。她只知道张我行是绿环公司的一个股东,她在绿环公司没有任职,只在2010年2月12、13日张我行让她从绿环公司的账上把1000万元转到西安巨达工贸公司账上。2010年3月中旬,张我行拿了一张2500万元的汇票,让她先进到绿环公司账上,进完账再转到西安巨达工贸公司账上。绿环公司的印章都在张我行处,张我行让她把印章盖好,再到银行进账,巨达公司和永馨公司的财务章在她处。巨达公司账上的25OO万元她按照张我行给的清单分别汇入21个卡号,共计2318.7万元,账上还余182.46181万元。转这些钱公司没有账本,只是把转款的回单订到一块让张我行签字,作为报销凭单。2010年2月11日,张我行让她把绿环公司账上的1000万元转入西安巨达公司账上,然后她按照张我行给的汇款单据把这1000万元分别转入16个卡号。她在张我行卡号62×××37的工行卡上帮张我行取过现金,也转过账,这些业务,都有张我行确认后的签字单。15、被告人张我行与被害单位广鑫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与被害单位林洋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我院大绿工程经营性开发土地合作意向书》及广鑫公司、林洋公司、黄陵县仓村金咀沟煤矿、西安巨达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等。16、银行存款、转款凭证、收条证实,2010年2月11日,广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万元履约定金转入被告人张我行在工行万寿路分理处私自设立的绿环公司账户,同日,该1000万元被转入西安巨达工贸有限公司账户。201O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2日,从西安巨达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转出999万元。其中,转入西安新郎物资有限公司等8个公司和朱建平等6个个人账户698万元;转入被告人张我行工商银行卡301万元。20lO年3月11日,林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2500万元保证金通过黄陵县仓村金咀沟煤矿转入被告人张我行在工行万寿路分理处私自设立的绿环公司账户内,2010年3月12日,该2500万元被转入西安巨达工贸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31日,从西安巨达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转出2318.7万元。其中,转入王建国等12个个人账户共计538.7万元;转入被告入张我行工商银行卡1530万元;转入被告人张我行建设银行卡200万元,转入被告人张我行商业银行卡50万元。17、张我行伪造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授权委托书及公司印章在工行万寿路分理处私自设立绿环公司账户的资料。18、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按照市政发(2003)125号文件精神,未央区未央工业园管委会引进西北林业设计院等单位,实施了位于浐、灞河西岸约5000亩大绿工程,其中由西北林业设计院实施并取得林权证的面积为413亩。2004年,市政府决定设立西浐灞生态区,规划区域涵盖未央区实施的大绿工程全部用地。为加快该区域经济发展,生态区管委会与未央区就大绿工程接收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接收协议。因和土地招拍挂的政策不符,截至目前,该委无法按照市政发(2003)125号文件的标准配置开发用地,为此该委拟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解决此类遗留问题。19、西北林业设计院的证明证实,2004年,按照西安市政府《关于西安市大绿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该院参与了西安市重点绿化工程--西安浐灞河的治理工作,在浐河西岸辛家庙段完成造林面积4l3亩,并于2005年依法申请办理林权证,由于未取得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建设的林地目前只能用于对林木的经营管理,不能改变林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因此,该院未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联系合作开发。20、绿环公司的证明证实,绿环公司未委托任何人与林洋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张我行与其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是其个人行为。绿环公司没有在工行万寿路分理处设立公司账户。2009年11月10日经院长办公室会议决定,免去张我行绿环公司副经理职务。21、陕西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关于联合开发我院大绿工程经营性开发土地合作意向书》中“张我行”可疑签名与样本“张我行”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即系张我行本人所写。“西安绿环林业技术服务公司”印文与对应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即该公章系伪造。22、西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1合作经营协议书上所盖的“西安绿环林业技术服务公司”、“国家林业局西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公章与张我行私刻的公章同一,与样本公章不同一,张我行私刻的公章与样本公章不同一。张我行私刻的财务专用章及私章与“61000030159l”号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对应印章同一,财务专用章及公章与样本对应印章不同一,610000301591”号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的财务专用章与样本财务专用章不同一。23、陕西普华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4、证人高某、范某、李某丙、秋某、段某等人的证言某25、被告人张我行的供述证实,他是巨达公司、永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他开始担任绿环公司的副经理,因为他的个人公司亏损很大,急需用钱,加上借朋友的钱无法偿还,他就想先骗些钱用。他所在单位设计院在浐灞有个开发项目,他就想利用这个项目。绿环公司的公章由西北林业设计院办公室管理,管理较严格,因为他与林洋公司签合同的事没有得到院长同意,盖不到绿环公司的公章,所以就私刻了绿环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与林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他伪造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都是他找刻章小贩伪造的,他私刻绿环公司公章的目的就是为骗钱。他通过房产中介人李某甲介绍认识了林洋公司的老板吴某乙,2010年3月初,李某甲将林洋公司吴某乙和陈某甲领到他租赁的西北林业设计院217室,这是他西安巨达公司的办公室,双方在那里谈浐灞501亩土地的项目,后签订了合作意向书,这个意向书是他自己制作编写的,大体内容就是他负责将西北林业设计院的浐灞501亩林权证在9个月内完成土地的变性,并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将这块土地办理至林洋公司名下。按照约定他让林洋公司将2500万元汇入他指定的账户,他指定的这个账户不是绿环公司的账户,是他用私刻的公章在工行万寿路分理处以绿环公司名义开设的,这个账户是虚假的,让对方把钱打到这个账户就是为了把这钱拿来自己用。他在开设假绿环公司银行账户时用到的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以前就有的,因为刘某是绿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绿环公司的账户需要刘某身份证原件,于是他就编写了委托书,虚构刘某去中央党校学习,人不在西安,委托他来办理开户,其实刘某根本就没给他出过委托书,也没有去学习。他在办理开设虚假的绿环公司账户时给银行提供的绿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银行开户许可证都是原件,因为他是绿环公司的副经理,绿环公司的相关证照平时正常业务都需要,他想拿随时都可以拿。他给银行提供的西北林业设计院的章子、绿环公司的银行开户预留印鉴,是他自己私刻的。林洋公司将2500万元汇入绿环公司账户的第二天,他和出纳霍某将钱转到西安巨达公司的账户上,然后又陆续将其中一部分钱转到他私人名下的银行卡上,将其中的1530万元转到他的工行卡上,将200万元转到他的建行卡上,将50万元转到他的商业银行卡。还有一部分用于归还他以前的借款,一部分钱借给了别人。他把林洋公司支付的钱转到巨达公司的账上就是为了使用方便,这些钱他都没有用到浐河这个项目上。这个项目是西北林业设计院的,院领导没有委托过他签订这个合同,这是他个人行为。2010年2月份,他还以同样的手法骗取了广鑫公司1000万元。他通过房产中介入黄咏介绍认识这家公司,2010年2月10日在广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他把合同先拿回西北林业设计院的办公室盖好假的绿环公司公章后,再拿到广鑫公司盖的公章。他把骗广鑫公司的1OOO万元部分用于归还别人借款,部分用在他公司的经营上。他提供给广鑫公司和林洋公司的林权证复印件是大绿工程资料汇编里的,他没有提供过原件。他提供给广鑫公司的西北林业设计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他手里一直就有的,因为绿环公司在年检、更换法人执照的时候都需要西北林业设计院的相关证照。《西安市浐灞河西岸大绿工程辛家庙段决算书》是绿环公司做出来的,原件就在他手里。他与广鑫公司、林洋公司签订合同的事,西北林业设计院的领导不知道,但是关于开发浐灞501亩土地的事,是以前院长刘某知道的。他和广鑫公司先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后来林洋公司也想搞这块地的开发,他认为林洋公司的条件比广鑫公司好,就又和林洋公司签订了合同。他在签合同前曾找到广鑫公司要给他们退钱,但是对方不同意,他就想用林洋公司给的2500万来给广鑫公司退违约金。(二)挪用公款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我行在绿环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为单位收取广告牌租赁费用的职务之便,将陕西五坳文化传播公司总经理汶某某交纳给绿环公司的广告牌租赁费用37.7万元公款挪作个人使用。2009年12月,张我行为掩饰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告知汶某某他将租金37.7万元挪作他用,要将37.7万元租赁费转给汶某某,再由汶某某转给其所在单位。201O年3月15日张我行用所得赃款将其挪用的37.7万元公款退还给汶某某。2010年3月29日,汶某某给绿环公司转租赁费37.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西北林业设计院及绿环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及证明证实,西北林业设计院是国家事业单位法人。绿环公司直属西北林业设计院,是该院的全资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国有企业。2、西北林业设计院出具的被告人张我行工作简历证明、干部履历表证实,张我行于2001年11月任西北林业设计院产业处副处长;2003年12月免去院产业处副处长;2004年至2007年在园林处工作;2007年任绿环公司副经理(工程师);2009年11月免除绿环公司副经理职务,为普通工作人员。3、绿环公司与陕西五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实,陕西五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与绿环公司签订了楼顶租用合同,2005年9月28日又对原合同进行了延续,在原合同到期后(2006年9月)延续六年,即协议延长至2012年9月31日,租金调整如下:前两年每年租金10万元,后四年每年租金12万元。4、绿环公司证明证实,张我行在完成公司事务工作的同时,主要负责收取陕西五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用绿环公司楼顶场地费用工作。5、证人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张我行之间没有任何私人往来,他的陕西五坳文化传播公司租用西北林业设计院的办公楼顶,给对方支付楼顶广告租金,设计院租赁费的收取由张我行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每年10万元,应该分两次付,但是最终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就是有多少付多少,每次二万、三万、五万不等,他至少给张我行支付10次以上。因为张我行收款的时候大部分是打的白条,所以有些就没有记账,他一共给张我行支付了37.7万元,最后一笔付款肯定不超过2009年年底。第五村广告公司是他弟弟的公司,张我行当时拿着发票来催他要钱,他就从他弟弟的第五村公司拿了10万元现金给了张我行。2009年1月5日绿环公司出具了收到陕西第五村广告公司交2007年10月1日一2008年10月1日房租10万元收款发票一张。37.7万元中除了这张10万元发票外,2007年11月3日,张我行给第五村广告公司打了一张暂收第五村公司楼顶租金5万元收据一张,这5万元是转账给张我行的,剩下的全是收条,具体打了多少张他记不清了。2009年12月,张我行告诉他将他们公司交的楼顶广告租金37.7万元自己用了,张我行想给他37.7万元,让他收到后再转给张我行的单位。张我行在2010年3月15日给他个人银行账户上转入37.7万元,他当时看到37.7万元到他卡上后就将手中保存张我行的收条还给张我行了。后他从公司账上给张我行出了一张转账支票,该支票是2010年3月29日给张我行本人的。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绿环公司负责管理房屋出租、物业,房租收费统一由院财务处收并开票据。当时张我行负责收缴房租,张我行让他开的催款单,他到财务处要的发票,发票要回后他就给了张我行,但张我行一直没有将房租催要回来,直到2010年3月29日张我行才将五坳公司欠的37.7万元房租要回来,将支票交给他,他就送到财务处上账。他于2007年12月和2009年1月15日曾从财务处给张我行开过2张共计227083元的发票。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接任绿环公司工作时,张我行负责收取陕西五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楼顶广告租赁费。他接手后因为五坳公司欠他们设计院楼顶租赁费37.7万元,他催张我行要了几次但一直没有要来。8、绿环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证人刑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0日,该公司给陕西第五村广告公司开具房租发票一张,金额为127083元,发票被陈某乙拿走,此笔款项于2010年3月29日收到。2009年1月15日,该公司给陕西第五村广告公司开具房租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票被陈某乙拿走,此笔款项于2010年3月29日收到。2010年3月29日,该公司收到陕西第五村广告公司转来房租欠款377000元,此笔款项中含以上已经开具发票金额227083元,剩余149917元至今还未给对方出具发票。9、绿环公司的进账单、催缴单、西北林业设计院的记账凭单、发票使用登记表、收费汇总表。10、被告人张我行给汶某某转款的银行某证实,张我行个人工行卡(账号:62×××37)于2010年3月15日给汶某某个人账户转款37.7万元,张我行签字确认该笔业务是他办理的。11、陕西五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账支票证实,2010年3月29日,陕西五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37.7万元转账支票给张我行,张我行签字收到。12、陕西第五村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11月3日付给绿环公司租金5万元,其单位张我行收取并写有收条,但一直未送交发票。另经该公司查核,除2009年1月15日收到绿环公司面额10万元的一张发票外,再未收到绿环公司任何发票。13、陕西第五村广告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条、转账支票。14、陕西五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单。15、被告人张我行的供述和辩解,汶某某和他个人没有私交,他主要是负责向汶某某收取租赁绿环公司楼顶的广告费用。他借过汶某某14万元,他给汶某某的37.7万元是给汶某某的还款,之所以给汶某某还37.7万元的原因是想多给汶某某23.7万元,是给汶某某的封口费,因为他一直没有收回37.7万元房租费的原因是他和汶某某私人有14万的借款,他不想让单位知道这件事。(三)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被告人张我行私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公章、“陕西省西安中学”公章、“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经陕西省公安厅鉴定上述四枚公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l、侦查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西安市公安雁塔分局侦查人员对西安市金花南路2号的西安巨达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永馨工贸公司办公室搜查发现:1、西安绿环公司印章5枚。2、西安巨达公司印章2枚。3、现金1.1万元。4、银行密码器2个。5、办公室钥匙1套。6、永馨公司部分现金报销凭证。7、巨达公司部分转账单据。8、国家林业局西北林业设计院等公司印章20枚。2、印模。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出具的说明及公章印模一枚证实,该单位未授权张我行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公章,张我行非该行员工。4、陕西省西安中学出具的说明及公章印模一枚证实,该校未授权张我行刻陕西省西安中学公章,张我行非该校人员。5、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印模两枚证实,该公司未授权张我行刻制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6、陕西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张我行办公室提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陕西省西安中学”、“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四枚可疑印章印文与对应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以上四枚公章系伪造。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陕西省西安中学、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实,以上三家单位性质属于公司、事业单位。8、被告人张我行的供述证实,从他巨达公司办公室搜查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陕西省西安中学、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公章是他刻的,这些单位没有授权他刻这些公章,他不是这些单位的职工,这些公章他都没有使用过。本案综合证据材料:1、被告人张我行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我行在犯罪时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我行的归案过程。3、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冻结、扣押物品、文件及给被害单位发还的清单、罚没财物暂扣收据、暂扣款、保证金、押金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我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合作开发土地建设项目为名,利用私刻印章等手段,冒用绿环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合同保证金共计3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我行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我行还伪造其他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四枚,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我行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我行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张我行提出他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我行伪造印章,冒用绿环公司名义,编造虚假的合作项目与被害单位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消费,数额特别巨大。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我行亦有供述在卷,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我行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我行提出他和汶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他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我行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从陕西五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取的本单位广告牌租赁费挪作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我行的身份证明、证人汶某某等人的证言、绿环公司的证明及进账单、银行转款凭证、陕西第五村广告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条、转账支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我行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其提出的与陕西五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汶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其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我行提出,他私刻公章是事出有因,他不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我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我行也有供述在卷,被告人张我行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其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为维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为维护公司、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声誉及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我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张我行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琳代理审判员:李景民代理审判员:甄哲

书记员:王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