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世琪,系陕西省铜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黄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世琪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马世琪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该案,本院经征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马世琪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珩、代理检察员李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世琪及其辩护人杨李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杨李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马世琪称其公司能为方玉公司供应热量5500大卡以上的煤炭,并带方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为果等人到新丰镇火车站煤场进行了所谓的考察,谎称该煤场有其公司所定煤炭,可将此煤炭发给方玉公司。骗取王为果信任后,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在西安市金华南路艺泽大厦签订了煤炭供销合同,方玉公司当场支付给马世琪的铜黄公司4万元计划费。合同签订后,方玉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5月7日向铜黄公司预付货款共计300万元。此后,被告人马世琪又谎称资金紧张,并称其公司已向陕西彬长煤业集团下沟煤矿垫付了370万元煤炭款,同时将一张伪造的陕西彬长煤业集团下沟煤矿给铜黄公司出具的缴纳370万元煤款的收款收据交给王为果,要求方玉公司继续给其汇款。方玉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又向铜黄公司汇款100万元及向马世琪个人账户转款8.5万元,用于购买合同约定的煤炭。被告人马世琪骗取被害单位412.5万元货款后,却无意向方玉公司供货。在王为果的再三催促下,才委托陕西盛明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996吨热量低于4900大卡、价值76.81398万元的煤炭发送给方玉公司,此后再未履行合同。被告人马世琪将骗取的412.5万元货款除76.81398万元用于给方玉公司购买煤炭外,将其中25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50万元借给他人,其余货款用于其日常支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世琪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马世琪利用合同诈骗后方玉公司报案及公安机关在西安市安西街抓获马世琪的情况;又有煤炭运销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电汇凭证以及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为果的证言,证实方玉公司与马世琪的铜黄公司签订煤炭运销合同及方玉公司向铜黄公司和马世琪个人支付货款及计划费共计412.5万元的事实;还有铜黄公司出纳谢标晴的证言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取款业务回单,证实马世琪的铜黄公司向河北联德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及刘占劲(联德公司总经理)汇款25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向陕西盛明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汇款95万元用于购买煤炭;再有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下属下沟煤矿从未与铜黄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未收到过铜黄公司交来的370万元煤款;另有西安铁路局新丰镇车站证明,证实该站未承运过铜黄公司的煤炭。案发后公安机关的暂扣款收款凭证、被告人马世琪的户籍证明及被吉人马世琪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亦在案可查。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世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为他人提供大量高品质煤炭,并虚构事实把被害人领至他人的煤场以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利用签订煤炭运销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货款共计335.68602万元用于归还其欠款或外借他人等,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至今大部分赃款无法归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世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世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市场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世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执行至2024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50万元。二、扣押的6.5万元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三、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军润代理审判员:张鹏代理审判员:王龙
书记员:张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