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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郭鹏曌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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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鹏曌,无业。2010年8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彦儒,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鹏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鹏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巳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郭鹏曌经汉中市汉中城邦汽车服务公司介绍,使用伪造的警官证作为身份证明在汉中市与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陕A×××**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月租金为9000元,期间共支付租金5.6万元。同年2月5日被告人持伪造的车辆转让协议,谎称自己是该车车主将车抵押给张某甲,获抵押款10万元。经鉴定,该涉案陕A×××**黑色帕萨特轿车价值为13.1万元。(二)2010年6月6日,被告人郭鹏曌在汉中市与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陕A×××**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一辆,期间共支付租金2.35万元。同年6月30日,被告人郭鹏曌持自己制作的车主为“郭朋曌”的虚假行驶证,将该车抵押给王某,获得抵押款10万元。经鉴定,涉案的陕A×××**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1.6万元。(三)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郭鹏曌再次从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陕A×××**黑色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同日将该车抵押给高某,获得抵押款5万元,期间共支付租金1.4万元。2010年8月12日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高某5万元将该车收回。经鉴定,涉案陕A×××**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8.9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车辆照片、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郭鹏曌”假警官证、汽车租赁合同、涉案汽车注册登记信息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郭鹏曌将涉案汽车抵押时所打的借条、汽车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物证;证人段某、任某、张某甲、张某乙、薛某、王某、田某、高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对郭鹏曌的辨认笔录,涉案汽车价值鉴定书、收回、扣押、发还涉案汽车的手续及上诉人郭鹏曌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鹏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骗车辆巳全部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鹏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郭鹏曌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郭鹏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决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即骗租的陕A×××**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辆车租来是郭鹏曌自用的,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要件,郭鹏曌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再有汽车出租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着严重漏洞;另最高人民法院已将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提高了,现仍然按原合同诈骗罪数额量刑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鹏曌利用假警官证三次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三辆轿车后,或伪造汽车转让协议、或伪造虚假车辆行驶证或直接将租赁车辆抵押给他人,被骗车辆价值为53.6万元,获得抵押款25万元并挥霍殆尽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证明上诉人郭鹏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有以下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租赁合同、涉案汽车照片、上诉人郭鹏曌使用的假警官证及该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郭鹏曌用警官证复印件在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骗租三辆轿车后抵押给他人,第一辆车是陕A×××**黑色帕萨特轿车,合同约定月租金为0.9万元,期间支付租金5.6万元;第二辆车是陕A×××**本田CRV越野车,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4万元,期间支付租金2.35万元;第三辆车是陕A×××**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2万元,期间支付租金1.4万元。2、《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2010年2月5日,郭鹏曌以陕A×××**黑色帕萨特轿车作抵押借张某甲现金10万元;2010年6月13日郭鹏曌以陕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借高某现金5万元;2010年6月30日,郭鹏曌以陕A×××**本田CRV越野车作抵押借王某现金10万元。3、汽车转让协议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郭鹏曌向张某甲借了10万元,并称陕A×××**黑色帕沙特轿车是他向周革群买的,后用该车作了抵押。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郭鹏曌说他父亲有病需要用钱,向他借了10万元,并用陕A×××**本田CRV越野车(即陕A×××**本田CRV越野车)作抵押,他看了机动车行驶证,车主姓名为“郭朋曌”;郭鹏曌还说他是汉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警察,他还看了郭鹏曌的警官证。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他经田某的介绍借给了郭鹏曌5万元,郭鹏曌用陕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他看了机动车行驶证,车主姓名是徐青,郭鹏曌说徐青是他妻子。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郭鹏曌说他急需用钱,可用他手中的车作抵押,要向他借钱,他没有钱就介绍了高某,高看了车后就同意了,借给了郭鹏曌5万元,并用车作了抵押。7、汽车注册登记信息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主身份复印件,证明陕A×××**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系周革群所有,该车购于2009年9月28日,购买价为16.2万元;陕A×××**号本田黑色CRV越野车系段庆荣所有,该车购于2010年5月31日,购买价23.98万元;陕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系徐青所有,该车购于2010年5月7日,购买价为21.18万元。8、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价值为13.1万元;车牌号为陕A×××**的本田黑色CRV越野车价值为21.6万元;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为18.9万元。9、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车经过,证明涉案的三辆车均在汉中市从受押人处被收回,其中陕AX**"号车车主用5万元从受押人处收回。上诉人郭鹏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他伪造假警官证从汽车租赁公司租了涉案的三辆车,分别抵押给了张某甲、王某、高某,收取的抵押款部分用于交纳租金,部分挥霍;还供认他伪造了假机动车行驶证,还搞了一副假车牌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鹏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警官证在汽车出租公司签订合同,骗租三辆汽车后,又使用伪造的汽车转让协议或假的机动车行驶证或直接将骗租的机动车抵押给他人,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且骗租的三辆机动车价值为人民币53.6万元,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郭鹏曌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第一辆车即陕A×××**属于自用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郭鹏曌祖用第一辆车后自己用了一段时间,但其后该郭又伪造了车辆转让协议,并对受押人张某甲谎称自己是该车的车主,收取10万元后将该车抵押给了张某甲,由此可见,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骗租车辆的主观故意,故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釆纳。其辩护人关于汽车出租公司管理存在严重漏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为对郭鹏曌减轻处罚的理由;其辩护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巳将诈骗罪犯罪数额修改,故不能再按现有的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对郭鹏曌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仅修改了诈骗罪的数额标准,现有的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标准没有被修改,故其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军润代理审判员:张鹏代理审判员:王龙

书记员:张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