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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陈西京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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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西京。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抓获,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西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未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西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陈西京以经营中草药种植为名,使用他人证件注册成立了西安鹏飞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后以种植中草药需搭棚为由,与多家租赁站签订合同,骗取建筑材料后变卖,牟取非法利益,具体如下:1、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陈西京以“鹏飞公司”要进行中草药种植需搭棚为由,到西安市莲湖区便民租赁站,骗取黄某某的信任,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交押金8000元,骗走该租赁站钢架管1643米、扣件9080个。嗣后被告人陈西京将建筑材料分批拉至大明宫遗址公园龙首村十字东侧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内(已拆迁)变卖。经鉴定,被骗物资价值57496元。2、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陈西京以同样手段和理由到西安市长安区顺达建筑材料租赁站,骗取吕某的信任,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交押金2.6万元、租金6000元,骗走该租赁站钢架管16568米、扣件22820个。经鉴定全部物资价值274260元,期间,被告人返还了部分物资,价值177637元,尚欠该租赁站钢架管3265米、扣件16702个,价值为96623元。嗣后,被告人陈西京分批将剩佘物资运至废品收购站变卖。3、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陈西京以同样理由和手段到西安市雁塔区自兴钢模板租赁站,骗取陈某某的信任,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交押金1万元,骗走该租赁站钢架管22008.1米、扣件12832个。嗣后,被告人陈西京将建筑材料拉至废品收购站变卖。经鉴定,被骗物资价值313922元。4、2010年5月6日,被告人陈西京以同样的理由和手段,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全欣建筑设备租赁站,骗取郭某的信任,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交纳押金4.8万元,骗走该租赁站钢架管24520.5米、扣件10700个,被告人陈西京将该建筑材料拉至废品收购站变卖。经鉴定,被骗物资价值为309948元。5、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陈西京又以同样理由和手段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白杨机械厂,骗取黄某甲的信任,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交押金1万元,骗走该租赁站钢架管20678.9米。被告人陈西京将该建筑材料拉至废品收购站变卖。经鉴定被骗物资价值为203216元。综上,被告人陈西京共计骗取建筑物资价值1158842元,交押金共计10.8万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建筑物资价值177637元,实际合同诈骗金额为87320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银行账务单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西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变卖后逃匿,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陈西京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西京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陈西京上诉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唯提出原判决对其所骗赃物估价过高,自己又能自愿认罪,原判决量刑有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西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种植中草药需搭棚为名,与多家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骗得大量建筑材料后予以变卖并逃匿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是清楚的,据以证明陈西京上述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陈西京无异议,此外,还有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骗建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西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成立西安鹏飞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又以该虚假公司名义与多家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骗得价值为873205元的建筑材料予以变卖且其后又逃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陈西京关于原审判决对其所骗建筑材料估价过高及原判决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法定的价格认定资质,且原审法院庭审中也向上诉人陈西京宣读了该价格认定中心关于陈西京诈骗五家租赁站建筑材料的价格鉴定结论,上诉人陈西京当庭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其关于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釆纳;上诉人陈西京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不能退还犯罪所得赃款或赃物,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是适当的,故其关于原判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釆纳。唯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不准确,刑法修正案(七)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增加了一条即传销罪作为该条之一,而非增加一款,故该案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另外,原判决定案证据中漏列价格鉴定结论。上述二点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军润代理审判员:张鹏代理审判员:王龙

书记员:张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