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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杨新春诈骗罪,杨新春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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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新春,西安西铁泰和兴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经理。201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新春犯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高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新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罪1、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新春和高飞五金店老板高某核对账务,杨新春累计收高某预付白乳胶货款70万元。为了骗取高某的信任,杨新春利用其在建国饭店门前私刻的“西安西铁泰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的印章,将印章上的“市场部”三字遮盖起来,伪造了公司的收款收据,给高某出具了收到其预付货款70万元的收据,并付高某308127元的白乳胶提货票,之后其又付高某17万余元的白乳胶,从中诈骗高某22万元。2、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新春为了骗取公司给客户的年终返利款,私刻了一枚“西安市未央区高飞五金商行”的印章,伪造了该商行老板高某的签字,从西安西铁泰和兴实业有限公司骗取公司给高某2009年的返利款10784元。(二)合同诈骗罪1、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新春以西安西铁泰和兴实业有限公司主管业务经理的名义用其私刻的“西安西铁泰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的印章,并将印章上“市场部”三字遮盖,伪造了一份该公司的股金协议书,以入股分红的形式骗取史某4万元现金。2、2010年2月6日,被告人杨新春利用其私刻的“西安西铁泰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的印章,并将印章上“市场部”三字遮盖起来,跟在团结村建材市场做生意的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从李某手中骗取预付货款11万元,仅付李某3万余元白乳胶,从中骗取李某7万余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人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杨新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新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784元,数额特别巨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新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新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杨新春上诉提出,他对收取的客户预付款没有非法占有,而是为了解决自己销售过程中造成的公司的亏损问题,只是采取的方法错误;他收取客户的预付款后,没有中断给客户供货,并能配合公司财务人员到市场对账,向客户作出解释,未逃避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作出合理恰当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新春犯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据以证明其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新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2307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新春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针对上诉人杨新春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新春利用私刻的印章、伪造的签名,骗取所属公司客户的预付货款,并与他人签订所谓入股协议骗取他人的钱款,还骗取所属公司应支付给客户的年终返利款的事实是清楚的,有西安西铁泰和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上诉人杨新春在西安西铁泰和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任职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高某、刘某、冉某、史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杨新春分别与证人史某、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收款收据、上诉人杨新春给证人李某出具的收条、借条以及西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也有上诉人杨新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新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但根据2011年4月8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杨新春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784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故原审判决对杨新春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杨新春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1)高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新春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该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新春犯有诈骗罪,犯有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二、撤销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1)高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新春犯诈骗罪的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的部分,即被告人杨新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新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执行至2019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四、犯罪所得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卫审判员:吴加亮审判员:戚利宾

书记员:裴袆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