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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马春荣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西刑二终字第00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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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春荣,又名马荣,农民。2011年3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春荣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蓝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春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春荣于2010年9月21日至10月28日期间,以其舅张小军(另案处理)在蓝田县三官庙有建筑工地为由,先后六次从蓝田县玉山镇前程村程某经营的租赁店租赁不同规格的钢模板1898块、架管470根、扣件550个、卡环6300个;先后七次从前程村潘某经营的租赁店租赁不同规格的钢模板842块、架管430根、扣件个、缆线100米(其中500块30cmx150cm的钢模板因被害人发现被骗被告人未运走)。后马春荣伙同其舅张小军将上述租赁的钢模板等物品分别卖给西安市未央区北皂河村的李某和西安市长安某斗门街办落水村的魏某及武某,获赃款84000佘元,二人分赃。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被骗钢模板等物品价值105005元,潘某被骗钢模板等物品价值54607.50元。破案后,部分被骗钢模板等物品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春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被害人程某、潘某陈述、证人武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指认、辨认笔某被害人程某、潘某的租赁清单、蓝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釆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961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罚,鉴于被告人马春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春荣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6万元。马春荣上诉辩称他从蓝田县玉山镇前程村程某和潘某处租赁的钢模板等物品是放在了其舅张小军的工地上使用,是张小军前期先卖掉了大部分,他仅是后来为了给工人发工资才卖掉了一小部分即二车,他又给被害人退赔了3万多元,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春荣以其舅张小军在蓝田县三官庙有建筑工地需要钢模板为名,租赁蓝田县玉山镇前程村程某、潘某价值人民币159612.50元的钢模板等物品,伙同张小军予以变卖,并将所得赃款分赃挥霍的合同诈骗事实、情节是清楚的,据以证明上述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潘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及二被害人提供的马春荣租赁钢模板等物品的清单、证人李某、武某等人的证言、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指认作案、销赃的地点、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马春荣的笔录及有关照片、蓝田县公安局的提取、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釆用隐瞒事实的手段骗租被害人程某、潘某价值159612.50元的钢模板等物品予以变卖,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报失没有追回,故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马春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春荣雇佣的拉货司机韩某某、韩某甲、王某某均证明是马春荣雇他们拉的钢模板等物品,他们分别把货送到西安三桥或长安斗门等地的钢模板租赁站,韩某某和王某某还证明马春荣曾给他们交代过,如果主家(指被害人)要问的话就说将货拉到蓝田县三官庙,韩某甲又证马春荣还让他把一车货拉到了西安临潼铁炉庙马春荣他舅家,张小军的母亲张某某和岳母周某某均证明他们家的钢模板等物品是张小军和其外甥马春荣拉来的,收购赃物的李某、魏某某、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也均证明卖给他们钢模板的人是马春荣和张小军,故其关于自己仅卖掉一小部分钢模板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釆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军润代理审判员:张鹏代理审判员:王龙

书记员:张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