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莲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未追回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琳代理审判员:李景民代理审判员:杨海明
书记员:王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