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锋,无业。2003年3月3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11月18日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3月13日。2010年11月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至2015年4月28日。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马轶凡,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碑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锋的辩护人因需调取有关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两次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刘锋虚构其是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并冒用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未承揽到工程的情况下,以合作施工咸阳富锦佳苑工程为由与被害人段某均在西安市南关正街88号长安国际中心B座020709号房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害人段某均按约定向被告人刘锋交纳了80万元投资款并等待工程动工未果。被告人刘锋又以其未承揽到的甘泉宫工程为由,与被害人段某均口头约定将已收的80万元投资款转投于甘泉宫工程。后段某均多次询问工程进行情况,被告人刘锋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并在被害人段某均多次催要投资款后逃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2、被告人刘锋的供述。3、证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的证言。4、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的说明、陕西正伟建筑有限公司证明。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6、收条及转账凭条。7、工程项目合作协议。8、刑事判决书。9、户籍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锋在其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尚未判决的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锋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合并原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上诉人刘锋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刘锋没有诈骗行为,刘锋将拿段某均的80万元已用于甘泉宫项目,刘锋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段某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他和刘锋于2007年12月份相识,当时刘锋在南门外长安国际B座809室办公,挂的是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刘锋自称是公司总经理。2008年5月初,刘锋给他打电话说,和陕西正伟建筑工程公司在咸阳富锦佳苑搞了一个项目,问他是否愿意做。刘锋带他去工地看了一下,还给他出示了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及和正伟建筑公司承包富锦佳苑工程的合同书复印件。2008年5月26日,刘锋以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在西安南门长安国际B座809号办公室内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咸阳富锦佳苑建设项目,由他投资80万元。之后,他于2008年7月6日分别给了刘锋30万元、20万元现金,刘锋给他打了收条。他又于同年7月17日和8月6日分别两次给刘锋的儿子刘某乙在建行的账户上打了20万元、10万元,四次共计交纳80万元。后他按刘锋的安排等待工程开工,一直没有进展且刘锋总是推托。后来经过了解,刘锋和咸阳富锦佳苑工程没有关系。他找到刘锋,刘锋称咸阳的工程干不成了,要把他投资的80万元都投到榆林中化的另一个工程甘泉宫的项目上去,在80万元投资已交给刘锋的情况下,他迫于无奈和刘锋将80万元转投甘泉宫工程的相关事宜做了口头约定。之后因工程仍然没有进展,他找了冯宁社,冯说甘泉宫和咸阳富锦佳苑工程与刘锋都没有关系,他又找到刘锋,刘锋又把他推到西峰,说在那里也有项目,后经打听刘锋手里根本就没有项目。另经了解,刘锋所称买下的西安南门外的长安国际B座809号办公楼也是租用的。且咸阳富锦佳苑、甘泉宫合作项目与刘锋没有任何关系,与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都是刘锋虚构的。他知道这些事实后,刘锋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退还投资款,刘锋的电话或是停机或是无人接听。2009年2、3月份,刘锋先后给他打过两次电话,显示的区号都是甘肃的,刘锋称在甘肃承包了高速路工程,让他再等等,并承诺把工程款结了就给他还钱,但之后再没有联系,他再也找不到刘锋了。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的说明证实,榆林中化盐田开发公司在西安长安国际没有设立过办公室,该公司除委托刘锋协助更换长安国际办公房的购买人名称外,再没有委托刘锋进行任何商务活动,该公司和刘锋所在的公司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公司从未给刘锋出具过任何书面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也未给刘锋授权,刘锋的其他一切行为,公司概不知情,也未参与。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经人介绍在西安长安国际写字楼刘锋的办公室认识了身份为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刘锋,并经刘锋介绍认识了段某均。段某均和刘锋均给他说,刘锋在咸阳给段某均介绍了工程,段某均投资了七八十万元等着年底分红。事后他才知道,刘锋给段某均在咸阳的工程就没有,是在骗段某均。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锋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储蓄卡,该卡一直都由刘锋保管。5、陕西正伟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与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及刘锋本人无“咸阳富锦佳苑”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且该公司与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及刘锋本人亦无任何工程项目来往。该公司于2008年承揽的淳化县甘泉宫酒店工程与刘锋无任何关系,并未设立“甘泉宫第四项目部”,也未和任何人洽谈合作或收取任何人的投资款,该公司的“刘佳义”只是该项目施工的负责人。刘锋曾提出可以给公司有关人员办理项目经理证,先后从公司借款22万元用于办证,但至今未办理任何证件,22万元亦未交回公司,后经甘泉宫工程负责人刘佳义同意该笔款从甘泉宫工程中结算。6、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针对上诉人刘锋有关其同乡刘建文处有能证明情况的工程协议书的供述,与刘建文多次电话联系,刘建文称没有刘锋的任何手续且还被刘锋骗了。陕西正伟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称,刘佳义原在其公司挂靠过,系朋友介绍的,在公司无登记,此人现欠正伟公司100多万元不知去向。7、收条及转账凭条证实,上诉人刘锋分两次共收取段某均投资款50万元,另被害人段某均还分两次给户名为刘某乙的账户上转账共30万元。8、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证实,2008年5月26日,上诉人刘锋以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段某均签订咸阳富锦佳苑的合作协议。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锋于2003年3月31日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11月18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3月13日。2010年11月5日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至2015年4月28日。10、户籍证明证实,刘锋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上诉人刘锋供述称,他与榆林中化盐田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甲和他说,由榆林中化盐田公司给他在长安国际提供一套办公室,并将公司执照、公章、财务章和刘某甲的私人印鉴交给他一套,让他给公司开展业务。2008年5月他在长安国际的办公室同段某均签订了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段某均为乙方的咸阳富锦佳苑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是他以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签订的工程合同,他和段某均签协议时其并没有咸阳富锦佳苑工程的工程协议,仅是和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冯宁社口头说好,约定只要其交足200万元的保证金,工程就能让他干,不交就干不成,他想和段某均签订协议后共同凑够200万元合作该项目。协议签订后由于该工程没有搞成,协议就没有履行。他收到段某均投资甘泉宫工程建设款30万元,还收到投资款20万元,均给段某均打了收条,并用儿子刘某乙的身份证在银行开了户,让段某均给该账户上分两次共打了30万元,总共收取了段某均80万元的投资款,都用在甘泉宫工程和庆阳工程上了。后来他和段某均就甘泉宫工程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目前不知道放在哪里了。由于咸阳富锦佳苑工程没有做成,陕西正伟公司的冯宁社把他总承包的淳化县甘泉宫工程的土建项目成立了第四项目部交给刘佳一做,刘佳一又和他合作,由他垫资到主体封顶,他共给刘佳一投资了268万元,其中就有收取段某均的80万元。他周至的老乡刘建文是他庆阳工程的合伙人,刘建文手上有一些能证明情况的工程协议书等资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上诉人刘锋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刘锋没有诈骗行为,刘锋将拿段某均的80万元已用于甘泉宫项目,刘锋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锋以榆林中化盐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对此榆林中化盐田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富锦佳苑工程及甘泉宫工程与上诉人都没有关系,此节有刘某甲的证言、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的说明、陕西正伟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锋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琳代理审判员:李景民代理审判员:甄哲
书记员:王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