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吕武志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西刑二终字第0011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武志,别名曹龙,曾在西安市东仪路经营一歌舞厅。1995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7年8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11月11日。2012年4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武志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莲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武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吕武志从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50号陕西鼎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翔公司)租赁一辆陕A×××**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33500元)。2012年1月17日,吕武志使用伪造的车辆产权证将该车抵押给高某,获赃款人民币20万元;(2)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吕武志从鼎翔公司租走一辆陕A×××**黑色本田CRV轿车(价值人民币183000元)。2011年12月20日,吕武志将该车抵押给曹杰,获赃款人民币13万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3)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吕武志从鼎翔公司租走一辆陕A×××**黑色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价值人民币78000元)。2011年11月1日,吕武志将该车抵押给刘玉泉,获赃款人民币5万元。破案后,该车已被租赁公司自行收回;(4)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吕武志从鼎翔公司租走一辆陕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63500元)。2012年1月16日,吕武志使用伪造的车辆产权证将该车抵押给高某,获赃款人民币10万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5)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吕武志从鼎翔公司租走一辆陕A×××**黑色本田CRV轿车(价值人民币185900元)。2012年2月15日,吕武志使用伪造的车辆产权证将该车抵押给高某,获赃款人民币12万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6)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吕武志从鼎翔公司租走一辆陕A×××**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价值人民币98200元)。2012年2月15日,吕武志使用伪造的车辆产权证将该车抵押给高某,获赃款人民币6万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7)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吕武志从鼎翔公司租走一辆陕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4万元)。2012年1月1日,吕武志将该车抵押给阮班勇,获赃款人民币11万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8)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吕武志从鼎翔公司租走一辆陕A×××**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价值人民币118000元)。2012年2月21日,吕武志使用伪造的车辆产权证将该车抵押给高某,获赃款人民币15万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9)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吕武志从鼎翔公司租走一辆陕A×××**黑色本田CRV轿车(价值人民币193800元)。2012年1月份,吕武志将该车抵押给陈音明,获赃款人民币13万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10)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吕武志从鼎翔公司租走一辆鄂A×××**黄色现代酷派轿车(价值人民币72000元)。2012年3月4日,吕武志将该车抵押给高某,获赃款人民币4万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11)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吕武志从鼎翔公司租走一辆陕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73000元)。当日,吕武志使用伪造的车辆产权证将该车抵押给师海泉,获赃款人民币15万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告人吕武志将所获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租车合同、借条、抵押协议、伪造的车辆产权证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吕武志的前科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武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租赁公司车辆11辆,抵押给他人,骗取钱款,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5389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吕武志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武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未追回之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三)伪造的机动车产权证六本依法没收。吕武志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他和鼎翔公司负责人张某之间根本不存在租赁关系,他是帮助张某用车作抵押来筹集资金。2012年3月中旬,车主逼迫张某,张某还不起用车抵押的钱,没办法,就拿了十几份空白的租车合同让他签了名字,合同的其余内容都是张某签上去的,他的目的是帮助张某应付那些车主。他没有给张某交过租赁费,也不欠张某租赁费。他没有伪造车辆产权证。请求法院对其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武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据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证据业已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武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租赁公司的车辆共计11辆,然后编造理由将该无权处分的车辆抵押给他人,获取车辆抵押款,被骗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15389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吕武志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吕武志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武志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事实是清楚的,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诉人吕武志出具的借条、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和发送给被害人张某的手机短信、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也有上诉人吕武志的相关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吕武志每次从被害人张某处租车时,均在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字,并在将车辆抵押给他人时,给出借钱款的人均出具有借条,且签有抵押协议。上诉人吕武志不能提供被害人张某指使他对外抵押车辆、张某参与对外抵押车辆或张某从他处收取车辆抵押款的证据,被害人张某亦否认指使吕武志对外抵押车辆之事。上诉人吕武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加亮代理审判员:张鹏代理审判员:康妹

书记员:何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