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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窦艳霞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涉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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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艳霞,群众。2012年5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体育馆派出所抓获,当日移送至涉县公安局。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6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艳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至2011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窦艳霞以高息分别向受害人付某甲、郑某甲、王某甲、程某甲、段某甲、杨某甲、付某乙、董某甲等人借款共计56.6万元,其中付某甲6.4万元,郑某甲8.5万元,王某甲5万元,程某甲5万元,段某甲10万元,杨某甲11.5万元,付某乙5.2万元,董某甲5万元。2011年3月17日,当付某甲等受害人向被告人窦艳霞催要到期借款时,窦艳霞为继续使用该借款,便谎称拿自己的房产作抵押,继续分别与付某甲、宋某某、郑某甲、程某甲、段某甲、杨某甲、付某乙、董某甲、程某乙、贺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用伪造的涉县君子居21号楼3单元101房产证与以上受害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后将该伪造的房产证交于受害人付某甲。2011年7月6日,被告人窦艳霞用伪造的涉县君子居21号楼3单元301室房产证作抵押与王某甲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将该伪造的房产证交于受害人王某甲。2011年3月至8月份,被告人窦艳霞在明知有大量借款已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还以高息为诱饵,以伪造的涉县君子居21号楼3单元301室房产证、101室房产证、涉县怡龙枫景302室房号卡(已作废)作抵押,分别向贺某某、肖宝玉、程某乙借款共计29.7万元。2011年10月份左右,当被害人付某甲等人向窦艳霞催要到期借款时,被告人窦艳霞在明知无能力偿还被害人借款的情况下,离家逃匿,直至2012年5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体育馆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艳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抵押,骗取受害人人民币共计80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窦艳霞辩称其没有逃逸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窦艳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艳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晓玲审判员:刘宝钢审判员:贾全如

书记员:程秀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