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燕燕,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涉县人。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晓兵,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涉县人。2013年4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保证人取保候审。辩护人宋献红、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燕、王晓兵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燕燕及其辩护人冯琳娜、被告人王晓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张燕燕以张玲玲的名字租赁张英兰位于君子居28号楼3单元402室,租期一年。2011年8月29日,张燕燕伙同其丈夫王晓兵,向陈新花(陈新花系张燕燕的小姨)谎称租赁来的君子居28号楼3单元402室是王晓兵亲戚所有,全权委托两人代为出售。取得陈新花的信任后,两人将该房产以三十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陈新花,并以王晓兵的名义与陈新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陈新花将三十万元经转账存入王晓兵的银行卡中,王晓兵向陈新花出具了收具。被告人张燕燕、王晓兵分多次取出该款,并将其中的二十七万元用于偿还张燕燕的个人债务,其余部分由两人共同花销。陈新花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两人退回被骗款,张燕燕、王晓兵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能退回陈新花损失,被害人陈新花于2013年3月29日向涉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晓兵的父亲一次性退还被害人三十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新花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燕燕的辩护人辩称,张燕燕系初犯、偶犯,已经全额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燕、王晓兵虚构张燕燕通过租赁方式得到的房屋是王晓兵亲戚所有的事实,并冒充系该房屋的代销人员,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屋卖给被害人,并骗取被害人的购房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应对被害人被骗30万元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量刑时考虑到被骗款已退还,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燕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晓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志平审判员:贾全如审判员:王俊亮
书记员:程秀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