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陈晓男,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1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晓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晓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晓男与被害人张某1、张某2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华宇大厦物业管理处内,签订关于大亚湾填海工程的协议书,被告人陈晓男于2011年1月5日骗取了被害人张某1、张某2合作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陈晓男于同年3月份,利用伪造的“惠州市太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太胜公司)印章、“黄某2”印章、“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石化分公司”(下称能源石化分公司)印章等制作虚假的《土石方内部合作施工合同书Ⅱ》,再次骗取了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合作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破案后,未能缴获赃款。2011年3月份,被告人陈晓男虚构原佳利厂及周边铁皮屋要拆迁的事实,利用伪造的太胜公司印章和“黄某2”的私章,与王某和韩某1(代表惠州市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从而骗取王某、韩某1材料回收款人民币8万元。破案后,未能缴获赃款。2011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晓男抓获归案,缴获伪造的“惠州市太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黄某2”印章、“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石化分公司”印章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晓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以虚构的单位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晓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林某2提出:1、在第一次作案时,其与俩被害人没签过正规合同,并把钱还给被害人张某2,2011年3月17日没拿张某1的钱,没签合同;2、2011年9月24日晚上,惠阳公安局接深圳梅林派出所的电话,去深圳梅林带上诉人陈晓男回来,审问期间连续十几个小时不间断,并被强按手印;3、上诉人陈晓男认为其为自首,是其带张某1他们去派出所处理的;4、在第二次作案的时候,其与黄某3、韩某1是一伙的,都是以想挣点回扣钱为目的。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晓男与被害人张某1、张某2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华宇大厦物业管理处内,签订关于大亚湾填海工程的协议书,被告人陈晓男于2011年1月5日骗取了被害人张某1、张某2合作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陈晓男于同年3月份,利用伪造的“惠州市太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太胜公司)印章、“黄某2”印章、“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石化分公司”(下称能源石化分公司)印章等制作虚假的《土石方内部合作施工合同书Ⅱ》,再次骗取了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合作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破案后,未能缴获赃款。2011年3月份,被告人陈晓男虚构原佳利厂及周边铁皮屋要拆迁的事实,利用伪造的太胜公司印章和“黄某2”的私章,与王某和韩某1(代表惠州市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从而骗取王某、韩某1材料回收款人民币8万元。破案后,未能缴获赃款。2011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晓男抓获归案,缴获伪造的“惠州市太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黄某2”印章、“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石化分公司”印章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张某1陈述,称2010年11月份,其通过张某2认识陈晓男,他自称是太胜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同年12月间,张某2对其说陈晓男的太胜公司与中海油公司有填海工程,陈晓男想承揽该工程,但内部工作人员不能承包,要找人合作,并说签合同时要预交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陈晓男可以出资40万元,合作方出资10万元等。其与张某2决定合股,由其出资8万元,张某2出资2万元。同月31日,其和张某2、陈晓男在陈晓男拟定好的协议书上签名并各持一份。后张某2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其,其于2011年1月5日凑齐5万元交给陈晓男,他当场写回一张收条。至同年3月,陈晓男提醒其说很快会去签订填海合同,要准备好剩余的保证金5万元。其向舅舅借了现金5万元于3月17日下午交给陈晓男,陈晓男即驾驶一辆小汽车载其来到能源石化分公司门口,陈晓男独自进入分公司,约1小时许,他出来说合同已签好,并拿出一份“土石方内部合作施工合同书Ⅱ”给其看。回到淡水华宇大厦,陈晓男要求其以惠州市顶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顶新公司)的名义与他太胜公司签合同,并拿出已拟好的施工合同书一式二份、顶新公司的委托书一份、太胜公司印章一枚、“黄某2”私章一枚、顶新公司印章一枚等,二人在甲、乙方栏上签名,当时张某2也在场。同年4月24日下午,张某2打电话叫其来陈晓男的出租屋,其赶到后看见张某2、郝某夫妻及几名民警在场,其即打电话给陈晓男,他答应晚上回来再说,到了20时许,其和张某2来到陈晓男的出租房,没见到陈晓男,张某2就用他给的钥匙打开房门,在电脑台上看见一个手提包,发现里面有几个印章等,23时许,陈晓男还没有回来,手机也关机了,其和张某2知道被诈骗了,即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张某1指认被告人陈晓男就是利用虚假合同诈骗其钱财的人。⑵被害人张某2陈述,称其于2010年9月在惠阳区淡水华宇大厦任物业管理处负责人,期间租住在该大厦的陈晓男自称是太胜公司的董事长助理。12月间,陈晓男说他公司在大亚湾有个填海工程,想邀请其合伙并负责管理,并说签下该工程需要预交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他可以出资40万元,叫其出资10万元等。其就与张某1商量合股,由张某1出资8万元,其出资2万元。后其与张某1、陈晓男等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陈晓男说工程可以在2011年元月25日进场开工。几天后,其将2万元交给张某1,由张某1凑齐5万元交给陈晓男,他写回一张收条给张某1。元月25日,陈晓男说中海油公司还没定下来。3月份,陈晓男拿一份施工合同给其看,说中海油的填海工程已谈妥,准备去签合同,打电话叫张某1准备好剩余的5万元。次日下午,陈晓男和张某1来到管理处,张某1说他二人刚从中海油签了承包工程合同回来,还说剩余5万元保证金已交给陈晓男,陈晓男当即拿出已拟好的施工合同书、委托书,要张某1以顶新公司的名义与太胜公司签合同,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18日进场施工,2012年4月18日完工等。到了2011年4月24日,其联系不到陈晓男,他手机也关机。当日下午,顶新公司的老板娘郝某也找上门来对其说,她去了解过,陈晓男不是太胜集团的人,太胜集团与中海油签订的填海工程合同是假的,其立即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叫来张某1,在陈晓男的出租房里发现几枚印章后,才知道被陈晓男诈骗了。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张某2指认被告人陈晓男就是利用虚假合同诈骗其钱财的人。2、书证。⑴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字号为“惠州市太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局电脑数据库中无登记记录。⑵惠州太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自2004年3月3日成立以来,从未聘用过姓名为陈晓男的男子为公司职员。⑶能源石化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在大亚湾纯洲岛有土方填海工程和任何对外委托工程处理业务。⑷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陈晓男于2011年1月5日收到被害人张某1的合作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陈晓男的出租房间里,缴获一份甲方为能源石化分公司与乙方为太胜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内部合作施工合同书Ⅱ》,一份甲方为太胜公司与乙方为惠州市顶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内部合作施工合同书Ⅱ》,一份被告人陈晓男与张某1、张某2签订的协议书,能源石化分公司及太胜公司的印章各一枚,“黄某2印”私章一枚、太胜公司董事长助理工作证一张及化名为陈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各一张等。经辨认,被告人陈晓男均证实上述合同书、协议书、印章、私章、工作证、身份证及驾驶证是其伪造的。5、证人证言。⑴证人郝某(顶新公司法人)证言,称2010年12月份,其经朋友介绍认识陈晓男,他自称是太胜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在惠城区三栋数码科技园有个投资8千万元的厂房建造工程需要合作,其多次招待陈晓男吃饭和送礼,花费约人民币8万元,后陈晓男借口说台湾投资商资金没到位而不了了之。2011年3月,陈晓男对其说准备去接一个物业管理的业务来做,想借用其顶新公司的名义去联系业务,其说顶新公司没有这个资质,陈晓男说可以去找人办理变更,其同意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原件及印章交给他,张某2当时也在场。过了一星期,还不见他回复,其来到陈晓男位于淡水华宇大厦的出租房,见到张某2等人在房间里面,没有看见陈晓男,他手机已关机。当日中午,其夫妻找到陈晓男户籍地的村委书记了解,被告知根本没有工程这回事。后其夫妻又来到陈晓男的出租屋,在房间里发现几枚印章,其知道被诈骗了。经辨认照片,证人郝某指证被告人陈晓男就是实施诈骗财物的人。⑵证人严某证言,称2011年1月份,其妻子郝某说刚认识的陈晓男自称是太胜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在惠城区三栋工业区有一个8千万元的厂房建设工程要找人合伙等,其妻子为了能得到该工程,经常招待陈晓男,已花费几万元,后来经核实根本没有该工程,陈晓男也不是太胜的董事长助理。至4月份,其妻子打电话说在陈晓男的出租屋里发现有其顶新公司盖章的填海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合同、印章,其马上赶过去,并问张某2是怎么回事,张某2说他也被诈骗了。⑶证人袁某1证言,称2011年1月份,其外甥张某1说他和一个叫陈晓男的人合伙做填海工程,准备向其借款5万元作预交保证金,在3月份,其将银行卡交给张某1去农行支取现金5万元。到4月份,张某1打电话叫其来到淡水华宇大厦403号出租房,其进去看见房间里面很乱,还发现几枚印章,在场的还有张某2等人,陈晓男本人不见踪影,手机已关机,其叫张某1打电话报警。⑷证人陈某1证言,称2010年10月份,其和余某、林某1聊天时,余某提到在大亚湾有一个填海工程正在洽谈,可以先联系好运输车队。其就打电话告诉陈晓男,他回复说有认识的车队。次日,大家坐在一起商量,余某拿出一份填海工程资料复印件给陈晓男看,并说该项目正在洽谈中,后在陈晓男的提议下大家一起到项目现场去看。隔了半个月,余某、林某1对其说因承包价格太低,决定放弃承包,此结果是告诉给陈晓男的。至2011年国庆节前,张某1打电话给其说因大亚湾区填海工程一事被陈晓男诈骗了人民币10万元。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1指证被告人陈晓男就是诈骗他人钱财的人。⑸证人余某、林某1证言,称2010年底,其二人在商谈有关大亚湾填海工程的合作事宜时,陈某1和陈晓男也在场,他们说有车队愿意去做,林某1说要等签订该合同后再商谈,陈晓男要求林某1将填海工程的介绍资料复印一份给他,二人互相交换了联系电话,隔了半个月,因承包价格太低,林某1告诉余某说决定放弃承包,陈晓男是知道谈判告吹的。⑹证人田某(能源石化分公司总经理)证言,称其公司从来没有承包过填海工程,其没有在相关的填海合同书上签过名,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一律使用合同专用章。⑺证人黄某1(档案管理员)证言,称其负责保管能源石化分公司的行政公章及办公室部门印章等工作,每使用印章时,都需要负责人审批和登记,根据记录,其公司没有在2011年3月17日使用行政公章去签订填海工程合同,按照公司的规定,凡签订合同时,是使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6、被告人陈晓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自2010年9月至2011年上半年间,其以合作大亚湾填海工程为名,伪造虚假的合同及印章等手段,骗取张某1人民币共8万元,骗取张某2人民币1.3万元。7、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王某陈述,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陈晓男,经电话联系,陈晓男说太胜集团公司已买下新寮村的旧厂房,要全部拆除重新建商品房,拆除工程由他全权负责等,其与韩某1决定合股并来到淡水与陈晓男见面,后一起来到原佳利厂的厂房旁边,陈晓男介绍说该厂房准备拆建,如果要承包拆除工程,可以料抵工(即拆卸下来的废铁归承包者所有),其与韩某1表示愿意承包。后陈晓男收取其补偿给太胜公司材料回收款人民币8万元,陈晓男把合同书交给其,并说一个月内可以进场开工。事后陈晓男的手机经常关机,至今无法联系,其只好报警。经辨认照片,被害人王某指认被告人陈晓男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⑵被害人韩某1陈述,称2010年底,其朋友黄某3说刚认识太胜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晓男,他说太胜公司在大亚湾区新寮村有厂房拆迁工程,黄某3决定与其合股去洽谈,后由陈晓男带其二人去查看了现场,陈晓男说该工程可以料抵工。过了不久,陈晓男打电话对黄某3说应补偿给太胜公司材料回收款人民币10万元,才可以承包该工程。至2011年4月份,其与黄某3来到惠阳区淡水与陈晓男见面,先交给他现金人民币8万元,接着与陈晓男签订了一式二份的协议书,陈晓男说要等当地村委开出拆迁通知书才可以进场开工。不久,陈晓男的手机经常关机,至今无法联系。后来黄某3去了解过,陈晓男所指的拆迁厂房仍属当地村委会集体所有,才知道被诈骗了。8、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街道新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位于大亚湾区西区街道龙山二路19号原佳利制衣厂的房屋(3层混凝土结构)及宿舍楼(5层混凝土结构)均属该村委会集体所有。9、证人证言。⑴证人陈某1证言,称2010年上半年,其老板叫其一起来到大亚湾西区新寮村龙山路附近,指着挂有“佳利”二字的几栋楼房说,这块地正在与新寮村委会商谈,准备拆迁建成商品房,其当即提出旧房拆迁工程由其负责。至2011年初,其老板说与新寮村的项目还没有达成协议。期间,其与陈晓男聊天谈到上述拆迁工程时,陈晓男就说他能找到工人去做。过了一个月,陈晓男打电话说要带人去旧房拆迁现场看一看,其就带他们看了现场。之后,陈晓男经常打电话问其拆迁项目的谈判结果,其回复说等达成协议后会及时告诉他,但该商品房合作项目至今没有达成协议。⑵证人文某(太胜预拌混凝土公司的负责人)证言,称其公司是有一名叫黄某2的负责人,他的私人印章由公司财务室保管,但没有姓名为陈晓男的职员,其公司没有注册名为惠州市太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与能源石化分公司签订有关填海工程的合同,也没有与大亚湾西区新寮村委会签订购买厂房及拆迁旧厂房的合同。⑶证人钟某(新寮村委干部)证言,称位于大亚湾西区新寮村龙山二路19号挂有“佳利”二字的空置厂房,至今属新寮村委会集体所有,该厂房从2005年建成至今都没有出租或出卖给惠州市太胜集团股份公司及陈晓男。10、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9月24日将被告人陈晓男抓获归案的事实。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2、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陈晓男的出租房间里缴获原佳利厂及周边商铺和铁皮房拆除工程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辨认,被告人陈晓男证实该合同是其伪造的。13、被告人陈晓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0年7月份,其以拆迁旧厂房为名,伪造虚假的合同及印章等手段,诈骗王某人民币8万元。14、被告人陈晓男在公安、检察及庭审上的供述材料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以虚构的单位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陈晓男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款收条、缴获的假印章、假合同及辨认笔录等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晓男利用虚假的合同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故上诉人陈晓男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到案之前已经有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系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9月24日将上诉人陈晓男抓获的,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坦白交代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自首。上诉人陈其归案后被公安机关审问期间连续十几个小时不间断,并被强按手印。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晓男所提意见,经查,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蓝惠兰审判员:马世海代理审判员:朱莉娜
书记员:李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