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顺成,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康市紫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枭枭,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刘甲波,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邓良彦,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朋,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华强,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顺成因与被上诉人刘枭枭、原审被告王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强、被上诉人刘枭枭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波、邓良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刘枭枭与王朋合伙经营石厂,后因经营不善终止合伙。2010年6月中旬,经双方清算,王朋下欠刘枭枭30万元,并给刘枭枭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枭枭人民币叁十万元正(300000)欠款人王朋,身份证6125011980********,住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大赵峪管区王巷**。同月24日王朋给刘枭枭偿还欠款10000元,下余29万元王朋给刘枭枭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由焦顺成担保签字;焦顺成又另给刘枭枭出具了保证书,保证给刘枭枭监视王朋不离开安康并通知王朋行踪。后王朋离开安康回商洛市老家,刘枭枭寻找索要欠款未果,于2012年3月13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朋与刘枭枭合伙经营石厂结束后,经清算,王朋欠刘枭枭30万元,并给刘枭枭出具了欠条,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朋应当积极偿还。在刘枭枭催收欠款过程中,王朋偿还10000元后,下余29万元王朋给刘枭枭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焦顺成为其担保并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和范围,属于连带保证担保,是合法有效的,焦顺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枭枭要求王朋偿还欠款,焦顺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由王朋自判决生效后每月偿还刘枭枭欠款5000元,焦顺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290000元清偿完毕。
宣判后,焦顺成不服,提出上诉称,焦顺成并不知道刘枭枭与王朋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在刘枭枭家人挟持王朋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且本案应是刘枭枭与王朋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应由商州区法院或者紫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刘枭枭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朋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保证书、承包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枭枭与王朋合伙终止后,王朋给刘枭枭出具有30万元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合伙的清算。王朋还对欠款出具了还款计划和保证书,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焦顺成作为保证担保人在还款计划和保证书上签字,虽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焦顺成上诉认为其不知道刘枭枭与王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计划和保证书上也未明确债务数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焦顺成上诉提出的王朋受刘枭枭家人挟持,其被迫在还款计划和保证书上签字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焦顺成上诉还提出管辖权问题,因其未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且已应诉,本案所涉欠条、还款计划、保证书均在汉滨区辖区内签订。故,上诉人焦顺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焦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红梅审判员:钱建新代理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张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