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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邢伟莉与广州市碧林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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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碧林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承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伟莉。委托代理人谢坚。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碧林家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邢伟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州市碧林家具有限公司家具定货合同》(以下简称“定货合同”)。该定货合同约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告委托被告定制家具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家具供货清单,门板柜体所用材料尺寸,说明详见报价单及设计方案图纸。2、本合同的门板柜体所用材料由双方确定,图纸设计方案由被告提供,原告确定,一旦确定下单生产不得更改。如原告需要更改,在生产过程中所造成的材料浪费,人工费用以及延期交货由原告承担;如因被告生产出错,由被告免费进行修补。3、产品交货验收期为合同签订后和确认报价单签名回传后,并预付定金次日起,在45天内交货,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事先电话或书面通知原告。4、被告如不能按时交货,被告支付给原告每天的滞纳金为总货款的3‰。5、本合同总金额为70000元,不含税金及安装、运输,含五金配件和含三合一连接件。6、签订合同时,原告即付合同总货款的50%即35000元,作为定金给被告,被告开始生产制造;另外1200元的运输费和800元的安装费可在家具安装完毕后一起支付。7、验货标准:以双方确定的样板为基准,允许有轻微的色差,尺寸误差在正负1mm范围内。8、交货地点: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1002号东湖豪庭21F。9、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首付订单货款总额的50%作为定金后执行。被告提交的《定货合同》下方有手写字样:“注意:①进口五金配件(百隆),②全套家具用美国水曲柳,不要真皮,油漆要亮光,但要透木纹(以确定的色板为准),③全折装,方便搬家。”该手写字样上方有“刘某某”的签名及注明:“14/11”。二、2010年11月14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谢小姐交来家具定金35000元。2011年1月24,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谢大姐交来现金30000元(定在2月底前交货)。原告称,两份《收据》中的“谢小姐”、“谢大姐”均是原告本人;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亦无异议。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罗湖区高昇石材订货单》,显示:材料费、磨边费共345元,另加强力粘胶130元,共计475元。原告称,被告在广州无适合的床头柜石材,遂让原告在深圳订购,并答应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四、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支付了共65000元,并同意扣减五金拉手配件款7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定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在定货合同中约定在45天内交货,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定在2月底前交货”,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1年2月28日前。被告抗辩因原告多次修改家具的颜色、尺寸且原告未付清余款才导致延期交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双方约定的颜色是签订合同时约定的颜色,原告从未要求更改,只是被告一直没有做成约定的颜色。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定货合同下方手写字样注明是要透木纹,但被告提交的完工家具照片显示是没有透木纹的,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擅自要求更改颜色及尺寸,双方亦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须先付清合同全部余款,被告才交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定制的家具交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迟延履行交货的民事责任;原告亦要求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法院认定双方的定货合同予以解除。鉴于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支付款项65000元,被告应当将该笔款项65000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五金配件款和台面石材款共12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五金配件款为700元,合同亦约定合同总价款包含五金配件款,被告亦同意扣减该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五金配件款700元。至于台面石材款475元,合同总价款中应当包含台面石材款,且有深圳市罗湖区高昇石材订货单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台面石材款47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76650元(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以货款70000元为基数,每天按总货款的3‰计算)。合同约定按总货款的每天3‰计算滞纳金过高,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双方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1年2月28日前,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碧林家具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伟莉款项65000元、五金配件款700元、台面石材款475元,共计66175元。二、被告广州市碧林家具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伟莉滞纳金,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邢伟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人民币1578.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42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广州市碧林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是由于上诉人的违约引起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此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曾多次修改颜色,导致上诉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交付货物。上诉人于2011年1月23日打电话告诉被上诉人家私已做好,让被上诉人到广州番禺工厂看一下,然后再喷色。2011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到现场确认家私已全部做好就差喷色,被上诉人还当场支付了30000元。上诉人还在收据上特别注明在2月底前保证交货,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的家私制作商,不会不知道完成最后的喷色需要多长的时间。然而,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多次告知上诉人需要改色,导致上诉人的喷色工序一直无法完成。这是导致上诉人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的直接原因。另外,被上诉人之所以找到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家里原有的鞋柜、酒柜、衣柜门都是上诉人所生产的,是通过深圳的经销商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通过其它渠道联系到上诉人,要求做同样材料的家具。试问,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改过颜色,上诉人怎么可能做不出来同样的家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被上诉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同样也履行合同。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原告现金65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五金配件款和床头柜图纸确认的台面石材款共1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76650元(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以货款70000元为基数,每天按总货款的3‰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于2012年6月25日拍摄的5张照片,说明其已按照定货合同的约定做好了被上诉人所需的部分家私,并表示还有部分家私没有安装好,但做好可送货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认为,该照片上的家私仍然与定货合同上注明的家私款式、颜色不同,不同意收货。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已明确写明于2011年2月底前向被上诉人交货,而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交货,故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交货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断告知其更改颜色,导致其不能在定货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货,但未有证据佐证,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滞纳金的问题。鉴于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定货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如不能按时交货,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每天的滞纳金为总货款的3‰,原审法院认为定货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主张撤销该判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碧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建华审判员:李小丽审判员:刘付伟贤

书记员:聂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