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2

俞定招与新昌县羽林街道大明市村第七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绍民终字第120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定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大明市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吕兴浩。

上诉人俞定招为与被上诉人新昌县羽林街道大明市村第七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海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1年,原告等第七村民小组十户农户承包的圹里元的承包田入股建设马铁二分厂,马铁二分厂每年给付每亩承包田500元稻谷钞票,原告入股土地0.51亩。1991年至2004年由村直接发放给入股建设马铁二分厂的十户农户。2005年开始每亩稻谷钞票增加到800元。2006年1月23日,村民小组讨论决定:1、马铁二分厂每年给付村民小组每亩500元稻谷钞票,从2006年开始按2005年12月31日小组人口为基数(二年调整一次)全组村民享受;2、调整土地(一分以内不作调整)。对上述小组讨论决定,原告签名表示同意。2006年,按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原告可分配稻谷钞票130元,因原告拒绝土地调整,村民小组扣留了原告稻谷钞票65元,因而原告拒绝领取尚可领取的稻谷钞票65元,其他村民小组成员(包括另九户入股建设马铁二分厂的村民)如期领取了稻谷钞票。2012年4月25日,原告以拒绝调整土地而被被告扣押2006年至2010年的合法承包田收益至今为由诉请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被强行截留的承包田收益共227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法律和政策赋予农民承包经营集体土地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的合法收益。农户在承包期内可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村民小组讨论决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也签名表示同意,故对此决定不予干涉。现被告以调整土地遭原告拒绝为由扣留原告2006年的承包田收益65元,违反相应的政策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分配或扣留2007年至2010年的承包田收益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给付2007年至2010年的承包田收益的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待有相应证据证明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大明市村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定招2006年的稻谷钞票130元。2、驳回原告俞定招请求给付2007年至2010年的稻谷钞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大明市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俞定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吕兴浩书写的2005年稻谷钞票分发方案复印件证明上诉人2005年可分得稻谷钞票455元,也证明吕兴浩在厂址土地内没有承包田,其没有每年领取稻谷钞票的权利,故其截留按承包田分发的稻谷钞票按人口平摊,是利用职权侵占承包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2008年田亩平衡表是被上诉人为侵占厂址内土地承包户每年收取稻谷钞票的权益而实施的违法违约的调整土地行为,与截留承包田收益紧密相连。会议录的真实性应该认定,但其“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是擅自截留承包田收益,不仅违反《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还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然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当认定无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三十六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2007年至2010年的稻谷钞票分发信息应由被上诉人予以公布,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复印遭拒,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也被拒绝。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要求一审法院指定期限,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有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擅自截留的承包田收益2275元。

被上诉人新昌县羽林街道大明市村第七村民小组书面辩称:对于按征用承包田分发的稻谷钱按人口平摊,是根据本组实际情况,并经村民讨论同意决定的,也符合大委字(98)41号文件精神。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退还被强行截留的2006年至2010年的承包田收益计2275元,依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2006年的承包田收益13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予以支付。但关于上诉人被强行截留2007年至2010年承包田收益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请求给付2007年至2010年承包田收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定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湘华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代理审判员:王海云

书记员:陈赛赛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