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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方啟良与王金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衢商终字第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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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红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美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啟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宏智。

上诉人王金林为与被上诉人方啟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佳、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金林、方啟良系同村村民,2011年4月,王金林和方啟良一起前往四川省广安市考察旅游项目,之后方啟良经王金林介绍将141000元投资于四川省广安市旅游项目。2011年6月21日,经王金林和方啟良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今有方啟良2011年在四川广安王金林处投资壹拾肆万壹仟元,因方啟良有事,没时间经营,现将壹拾肆万壹仟元的股金给王金林经营,并达成协议定于2012年4月15日前将壹拾肆万壹仟元归还方啟良,若逾期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王金林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经方啟良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5月4日,方啟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金林归还借款14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王金林和方啟良间是否是借贷关系;二、合同是否生效并履行。针对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债权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金林、方啟良在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主体、内容均无违法之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根据协议约定方啟良将141000元股金转让给王金林,王金林承诺在2012年4月15日前将141000元归还方啟良,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方啟良主张投资款141000元在签协议之前已经交给王金林,有双方协议为证,王金林提出未收到过方啟良的141000元款项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方啟良主张,故对王金林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王金林主张因股权凭证仍在方啟良手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不需要归还方啟良14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既没有法定的需登记情形,双方也没有在协议中对股权转让进行特别约定,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让的是股金,故王金林以股权证未转让主张协议无法履行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2012年7月19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王金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啟良借款141000元。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王金林负担。

上诉人王金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错误,王金林既没有收到方啟良141000元,也没有向方啟良借款的意思表示。实际上王金林和方啟良之间是委托关系,方啟良委托王金林将其投资的“股份”出售。上诉人王金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方啟良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啟良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金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方啟良将自愿组团旅游消费的六十五分委托王金林出售的事实。2、证人董某、方某当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方啟良投资141000元的具体情形及王金林未收到该款项的事实。3、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万盛派出所对方啟良、方某、周红姣的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方啟良所投资的自愿组团旅游项目系违法传销项目。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方啟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委托出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方啟良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上诉人王金林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委托书》与一审所提交《协议书》签订时间均为2011年6月21日,王金林与方啟良均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该两份书证内容表述大相径庭,必有其一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庭调查中王金林自述和证人董某的陈述,《委托书》上公证人处签名“董沁、陈俊”均系团队成员的化名,“董沁”即董某,《委托书》系上交团队作交代所用,故签名为化名。故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两位证人均依法出庭作证,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要求,其证言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证据3,系复印自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万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盖有该派出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笔录内容将综合全案情况及证据规则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争议焦点有三:一、王金林和方啟良间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还是转让合同?方啟良的141000元系通过王金林介绍投资于“自愿组团旅游项目”,王金林既无向方啟良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据《协议书》载明,因方啟良“没有时间经营,现将壹拾肆万壹仟元的股金给王金林经营,并达成协议定于2012年4月15日前将壹拾肆万壹仟元归还方啟良,若逾期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可见方啟良和王金林间达成的是转让协议。鉴于方啟良所持有的三张“参游证”并非真正的股权凭证,故转让标的实际为方啟良在该项目投资的权益。二、王金林是否负有给付141000元的义务?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书》系转让合同,方啟良转让投资权益,王金林承诺在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对价141000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的约定中并未包含方啟良交付义务的具体内容,且“参游证”并非具有法律意义的股权凭证,王金林以方啟良未交付“参游证”作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无法成立;从“现将壹拾肆万壹仟元的股金给王金林经营”的字面表述理解,宜认定为转让行为在签订协议书时就已完成,相应,王金林应承担支付对价的义务。三、本案所涉的自愿组团旅游项目是否合法?从王金林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看,方啟良曾以该项目系非法传销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截至本案审理终结,王金林未向本院提交该项目涉嫌非法传销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故王金林关于该项目系非法传销,基于该非法项目的协议应认定无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金林的上诉主张均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将案涉141000元款项定性为借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为:王金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啟良1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均由上诉人王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炳连代理审判员:汪佳代理审判员:祝伟荣

书记员:楼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