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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复兴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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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城关房管处**。负责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洁。委托代理人:杜超,河北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复兴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30日15时30分左右,王洁驾驶冀D×××**车辆在陵园路与陵东街交叉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徐新丽发生碰撞,造成徐新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1)第21105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新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由王洁赔偿徐新丽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21884元的赔偿协议。王洁履约后向财险复兴支公司申请理赔时遭拒。遂争议成讼。王洁诉讼请求为判令财险复兴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发生事故后,徐新丽随即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跟部软组织脱套伤;3、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眼上睑皮肤裂伤;5、左侧第8肋骨骨折;6、左眼眶内侧壁骨折;7、左侧鼻骨骨折。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61884.97元。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或印象: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患者于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4日在我院住院并手术治疗;建议:1、在医师指导下继续患肢功能锻炼6-9个月;2、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预期费用约3万~4万;3、随诊。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邯郸市天盈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徐新丽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实发工资2000元;邯郸市恒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杜玉娜、陈静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因请事假未上班,扣发工资,工资表证明二人每月实发工资2000元。王洁另提交邯山区悦康药房保健品票据2张。再查明:投保人闫峰于2011年1月27日在财险复兴支公司处为冀D×××**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9日24时止。王洁系闫峰许可的合法驾驶人。原审认为: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以上规定,王洁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有权向财险复兴支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财险复兴支公司称王洁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冀D×××**机动车在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徐新丽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由王洁一次性赔偿徐新丽各项损失321884元赔偿协议的事实清楚。徐新丽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1884.97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误工费为14000元(2000元×7个月),财险复兴支公司提出王洁提交的徐新丽工作单位前后不一致,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王洁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交徐新丽需要2人护理的相关医院诊断证明,故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2333元(2000元÷30天×35天),王洁虽提交杜玉娜、陈静单位开具的二人因请事假7个月扣发工资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假是因护理徐新丽的误工,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结合住院病历记载徐新丽多处骨折的病情,酌定为1750元(35天×50元),王洁提交的邯郸悦康药房2张保健品票据因无医嘱证明需要外购药,该票据不予认定;关于二次手术费结合住院病历及医院诊断酌定为35000元。财险复兴支公司提出诊断书对出院入院时间没有写明与事实不符;提出落款时间有改动,本案中落款时间并不影响诊断内容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综上,交通事故造成徐新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717.97元(医疗费618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333元,营养费175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该数额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财险复兴支公司对在合同有效期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及时全面履行保险责任内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洁支付116717.97元。王洁诉求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财险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洁支付116717.97元;二、驳回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40元,由财险复兴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财险复兴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此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原审判决上诉人财险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被上诉人王洁116717.9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强险合同规定,诉讼费为责任免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原审判决不符合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内容,重新确定上列费用,剔出财险复兴支公司多承担部分93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王洁负担。

被上诉人王洁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时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财险复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财险复兴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财险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洁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险复兴支公司称“原审判决财险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王洁116717.9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为责任免除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该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冲突,故不能对抗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投保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洁与受害人在公安交通警察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上诉人财险复兴支公司主张权利依法有据,上诉人财险复兴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上诉人财险复兴支公司主张诉讼费为责任免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同海审判员:赵建平审判员:孙佳

书记员:程建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