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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邯钢服务部)诉被上诉人董献良、原审被告邯郸市神州旅行社(以下简称神州旅行社)、邯郸市神州旅行社永年门市部(以下简称神州旅行社永年门市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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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与陵西大街交叉口亚太写字楼**。负责人吴文明,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欧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献良。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市神州旅行社。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法定代表人郭海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校林、陈利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市神州旅行社永年门市部。。住所地:洺关为民路负责人张丽萍,该部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邯钢服务部)诉被上诉人董献良、原审被告邯郸市神州旅行社(以下简称神州旅行社)、邯郸市神州旅行社永年门市部(以下简称神州旅行社永年门市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16日,原告董献良与被告神州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参加西藏九日游,合同约定的旅游线路为:拉萨-羊八井-纳木错-林芝。2010年6月20日,在被告神州旅行社的组织下,原告董献良及其家属从邯郸市出发,前往西藏开始西藏九日游。一同参团旅游的还有吕永江夫妇和侯广平夫妇。2010年6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线路,在被告神州旅行社安排的导游带领下,旅游团进入林芝地区一家藏民居参观。原告董献良从三楼下二楼时,从楼梯上摔落下来,当场不能活动。侯广平、吕永江等将其送至林芝地区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筋骨骨折。2010年6月28日,董献良回到河北省永年县第一医院治疗。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6日,董献良转院至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进行了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和钢板内固定手术。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9日,董献良再次到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进行了右筋骨钢板取出手术。2011年12月14日,董献良委托河北省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12月19日,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董献良伤残程度为九级。2010年2月22日,被告神州旅行社向第三人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邯钢服务部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保单号为13000900098994),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第二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下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因人身伤亡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二)因人身伤亡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董献良旅游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神州旅行社于2011年12月11日申请追加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邯钢服务部为第三人。经向原告董献良释明,原告董献良同意追加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邯钢服务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表示依照法律规定若第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另查明,被告神州旅行社与原告董献良签订旅游合同后,神州旅行社为原告董献良在太平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1月12日,经法院调解,太平保险邯郸公司与原告董献良达成调解协议[(2011)永民初字第4106号],太平保险邯郸公司支付原告董献良保险金2万元,并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审认为,原告董献良与被告神州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被告神州旅行社与第三人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邯钢服务部签订的旅游责任险保险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国务院2009年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旅游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对可能危及甲方(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项目,乙方(神州旅行社)应当向甲方作出如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切实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藏民居之所以作为旅游参观景点,是因其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其与汉族居住风格有着很大差异。被告神州旅行社作为旅游的组织方,应针对藏民居风格,尤其房屋结构、楼梯特点向游客作出重点说明,在楼梯安放陡峭、未设置扶手的情况下,应对安全隐患做出明确警示和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但被告神州旅行社未履行法律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原告董献良的摔伤事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董献良受伤造成的的经济损失。被告神州旅行社永年门市部系被告神州旅行社的内部分支机构,其行为对外代表的是神州旅行社,对原告董献良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董献良因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第一次住院的天数为16天,第二次住院13天,共计29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元X29天=14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因受伤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日34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出院卧床28天,合计57天。护理费总计为34元X57天=1938元;关于交通费,不能按原告提供的100张连号车票计算,可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酌情支持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照该规定,若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鉴定书的效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自行委托了河北省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是河北省司法厅授权许可的以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为鉴定业务范围的鉴定机构,负责本次鉴定的三位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职业资格。二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以及司法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二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依照河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被告神州旅行社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6263元X20年X0.2=65052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二被告、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应予支持;被告神州旅行社为原告董献良在太平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人身保险是一种给付性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赔偿性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董献良因被告神州旅行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人身意外保险事故,太平保险邯郸公司在给付了原告董献良2万元保险金后,原告董献良仍有权向被告神州旅行社请求赔偿。因此,对被告神州旅行社答辩的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太平保险邯郸公司已给付原告的2万元意外保险金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神州旅行社认为诊断书中记载的部分治疗与骨折没有关系,此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706.08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献良因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93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5052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35706.08元,总计105446.08元。关于原告董献良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国务院2009年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依据上述两条规定,旅行社责任险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是旅行社必须投保的、最大程度保障旅游者权利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邯郸市神州旅行社与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邯钢服务部签订的旅游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下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因人身伤亡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二)因人身伤亡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神州旅行社在接待原告董献良旅游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董献良的摔伤存在疏忽和过失,给原告董献良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44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在被告神州旅行社对原告董献良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应由被告神州旅行社承担原告董献良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邯钢服务部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董献良赔偿保险金105446.08元。遂判决:第三人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邯钢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董献良赔偿保险金10544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邯钢服务部负担。

上诉人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邯钢服务部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董献良为摔伤,合理的费用应当赔偿,但是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应扣除冠心病的费用10039元。2、不应按照工伤标准评残,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应重新计算伤残赔偿金65052元。

被上诉人董献良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答辩称:上诉人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当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神州旅行社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陈述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我方服判。被上诉人神州旅行社永年门市部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献良与神州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神州旅行社与第三人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邯钢服务部签订的旅游责任险保险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神州旅行社永年门市部系神州旅行社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神州旅行社承担。神州旅行社在董献良旅游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董献良的摔伤存在疏忽和过失,给董献良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446.08元应予赔偿。原审第三人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邯钢服务部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董献良赔偿保险金105446.08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邯钢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国顺代理审判员:聂亚磊代理审判员:郭晶

书记员:李晓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