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武安支公司。负责人籍贵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峰、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武安公司)诉被上诉人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0138号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9日10时50分许,马红亮驾驶原告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冀D×××**半挂车(车上乘坐赵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六环路118.5公里处时,与金树林驾驶的冀G×××**号挂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及马红亮和赵睿人身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马红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金树林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睿、马红亮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救治,赵睿医疗费4555.91元,马红亮医疗费899元。后赵睿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15天,医疗费13882.63元。以上费用合计19337.54元,由原告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的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129525元,支付鉴定费3800元。原告在处理此事故中,支付施救费11840元、拖车费5000元。该事故的发生,造成路面损坏,原告向北京市道路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路损9025元。另查明,冀D×××**/冀D×××**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赵睿、马红亮系原告司机。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武安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主车在商业险中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68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自然损失险77702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每座为100000元;原告对车损险、车责、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挂车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8200元;自然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098元,车损险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由于原告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已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武安支公司理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乘员赵睿的医疗费14338.54元、赵睿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误工费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为1406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4208元/年×15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510.9元(农林、牧渔业12432/年×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750元(50元/天×15天)。司机马红亮医疗费899元。原告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29525元、鉴定费3800元、支付施救费11840元、拖车费5000元、路损9025元,以上费用合计177094.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拆检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以上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赔付条件,不予支持。马红亮未住院治疗,且亦未提供其实际误工和护理期间的相关证据,对马红亮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武安公司在冀D×××**/冀D×××**半挂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环通运输公司车损费、鉴定费、支付施救费、拖车费、路产损失、赵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马红亮医疗费共计177094.44元;二、驳回原告环通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武安公司负担3842元,原告环通运输公司228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武安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环通运输公司私自委托价格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理睬,导致本案错判。3、拖车费和施救费属同一赔偿项目,重复计算。被上诉人环通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陈述称: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该鉴定结论是合法证据,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如有异议,应提交相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投保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太平洋财产保险武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武安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国顺代理审判员:聂亚磊代理审判员:郭晶
书记员:李晓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